律师职级:律师
教育背景:华东政法学院 本科
执业年限:-年
执业证号:-
被告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上诉至安徽省高院,同年12月2日,安徽省高院对一审判决金额稍作调整,基本维持池州市中院一审判决。
2013年6月间,本人代理原告绍兴某建筑公司起诉被告安微省池州市某一房产公司,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7599895元;2、判令房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272200元,合计33872095元;3、判令确认原告依合同法第283条,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池州市中院于2014年5月18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产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以一审、二审在选定鉴定机构时程序不当为由,于2015年2月间,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二审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召开双方当事人,其实是被告代理人均当庭认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不当情况,裁定驳回某房产公司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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