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供稿:企业并购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一个历经四次诉讼的离婚案
— 文 / 张通 杨佳容 —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且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以上内容出自一份离婚判决书,内容简短,只有4页不到。殊不知这样一份再普通不过的离婚判决却让当事人王某奔波了近5年,背后的多少艰辛与酸楚,实难为人道。
案件的由起
案件要回到2013年说起,王某与同在杭州上班的刘某经短暂交往后登记结婚,和其他家庭一样,他们过着平淡而普通的生活,王某对此也很满足,而且希望这种平淡的日子可以一直过下去。
同年11月2日,王某生育儿子刘某某。此后不久,刘某突然一改常态,开始躲避与王某及孩子共同生活,也拒绝与王某及家人沟通。王某曾多次与刘某协商离婚事宜,但刘某以在老家治病为由拒不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刘某的哥哥向刘某住所地法院申请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提出异议后,刘某的哥哥向法院撤回申请。其后,刘某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王某及刘某的家人、朋友用尽各种办法都无法联系上他。无奈,王某为了从这个艰难的生活中解脱出来决定与刘某离婚,然而,漫长的离婚之路却才刚刚开始。
离婚历程
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王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刘某离婚。因始终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刘某无法出庭,法院以无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王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然法院以刘某下落不明,要求王某去公安派出所报案失踪,宣告刘某失踪后再行起诉离婚为由,要求王某撤诉,第二次离婚仍然未果。
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王某向刘某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最后所知道的工作地等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失踪均被拒绝受理。王某只能在2019年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刘某离婚。然法院以刘某曾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王某撤诉。无奈,王某只能申请撤回起诉,第三次离婚仍然未果。
接受委托
鉴于案件目前的困境,王某聘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张通律师、杨佳容律师担任代理人,为其与刘某的离婚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由杨佳容律师主办。
诉讼策略的选择
接受委托后,经过研究,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存在几个法律上的“硬伤”:一方面,刘某处于失联状态,无法确定其目前的处境,也不知道其在何处生活、工作,换言之,在王某第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依然不会到庭应诉;另一方面,刘某曾于2014年被湖南某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虑到上述“硬伤”,张律师与杨律师最终制定出了法与情并行代理策略。2020年3月,王某向法院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刘某离婚。案件庭审时,承办法官果然调取出2014年刘某哥哥申请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律师质证时提出: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2014年刘某哥哥向法院提出申请后随即撤诉,并未进入到法院的实体审理程序;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然2014年时法院并未对刘某哥哥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甚至连鉴定意见的形式真实性都未确定,故而法院存档的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刘某的真实状况;
最后,该份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其无法证明刘某现在的精神状况。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成功完成法层面的代理策略后,杨佳容律师围绕着林某多年来“单身”母亲的处境,在抚养婚生子的过程中从未感受到来自丈夫的关心与帮助的情的层面切入陈述代理意见,唤起同样作为女性的法官对王某的共情。
宣判
2020年11月,法院宣判:准许王某与刘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归王某抚养。

此案经过近5年的曲折历程,在此刻画上圆满的句号,代理人的诉讼策略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王某解开了桎梏其这么多年的枷锁。

后记
法律工作越来越进化成为一种精细化、艺术化工作。
一方面,在当前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过程中,律师的精细化法律服务已经成为执业的基本要求。律师剑未出鞘,就应当做好各种准备,精细化的律师服务是将问题解决在案件庭审之间,预料到各种可能出现的结果,并做好应对的方案,在庭审时则通过专业知识、语言的表达、文字的阐述力求达到说服的目的。
另一方面,法律的正义离不开温暖的诗性正义的艺术化表达和融入。努斯鲍姆认为,诗性正义可以通过唤醒裁判者关注公共理性、关系弱势群体的道德情怀,促进作出公正的判断。法律和裁判者都需要诗性正义的温暖,从而使法中有情,情又合法,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延伸阅读:《民法典》关于宣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修改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以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为基础修改和补充形成的,且改动较大。(《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除了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之外,还增加“有关组织”为申请人,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2条的规定。将“宣告”修改为“认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衔接。
申请者为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成年人本人之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成年人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包括成年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必要时应当对其进行鉴定,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认定或者驳回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没有表述为监护人,而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这是因为监护人的范围比较窄,而利害关系人范围大多了,可以是父母、兄弟、成年子女、有关组织(并非一定是监护人的组织)。但是,是否应当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只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为成年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也与本条规定不同,仍是比本条规定的范围要窄。
作者简介

张通 律师
企业并购工作室
同济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并购重组 、复杂商事诉讼、税务争议、供应链金融等法律领域。现任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协财税法委员会委员。

杨佳容 律师
企业并购工作室
主攻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公司法律业务,擅长处理公司合规业务、商事诉讼、供应链金融债权债务清理等法律领域,同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并购工作室
企业并购工作室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内专业从事投资并购及资本领域的法律服务团队。工作室成员具备丰富的国内及海外并购投资经验和双语工作能力,以“法”、“商”、“稅”为业务支点,具有极强的跨界整合资源能力,合作企业包括:省金控集团、省交投集团、省建工集团、省物产集团、建行省分行、邮储银行、盾安控股、吉利集团、地通控股、京投银泰、吉奥控股、玉宏控股、宋城集团、宝龙地产、菜鸟科技、康恩贝集团、安信保险、红袖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