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商法水笔 ,作者林尧 董雨菲

供稿:公司法律风控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股权激励员工被辞退,公司却不得不继续给分红?
— 文/林尧 董雨菲(实习生)—
公司为了留住核心员工,往往将股权激励作为其中的一种方式。但一个公司的股权是有限的,所以,在激励协议中,公司一般会加入如员工因过错被辞退或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有权回购相应股权的条款。
然而,在实务中,公司想要证明员工存在过错却并非易事。今天讲的,就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法院判决其继续向员工支付分红款的案例。
在公司以合伙企业为持股平台对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形下,公司需证明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方能收回离职员工持有的合伙份额。
如激励协议约定以“员工自身原因丧失员工身份”作为股权回购条件的,在员工能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则回购条件未成就。法院仍会认定该离职员工为合伙人,继续享有分红权。
激励主体:A公司
被激励对象:王某
持股平台:B企业
2012年2月2日
王某入职于A公司。同年,A公司为激励员工,设立股权激励平台B公司。2012年12月5日,王某成为B公司合伙人,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1%。同日,王某与B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投资1000万元,使得王某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
另,《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如下:
王某同意并承诺在A公司至少工作5年,同意并承诺在该5年服务期未满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除另有约定外,必须由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或其执行的其他主体将甲方所持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按照甲方于合伙企业的原始出资价格或于丙方处受让该合伙份额所支付的价格予以回购:
(1)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A公司章程制度、违反合伙协议、本协议约定等)而被A公司辞退或甲方辞职而丧失A公司员工身份的……
此外,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根据利益分配时甲方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甲方存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情形而丧失A公司员工身份的,甲方所持出资份额由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回购其股权的,则甲方自丧失A公司员工身份之日起,其不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权。
2017年3月31日
A公司人事行政处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某同志,公司在核查员工的2016年度考勤情况时,发现你在2016年度发生多次迟到早退以及旷工行为,其中无考勤记录的次数多达13个工作日,且有较多迟到情况。该自由散漫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2017年5月13日
B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载明,B企业从被投资处A公司分得2016年度股利500万元,现按照每元出资额0.50元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1000万元,总分配额为500万元。
2017年7月10日
法院受理王某诉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违纪行为,故确认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5月20日
B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载明,B企业从被投资处A公司分得2017年度股利600万元,现按照每元出资额0.60元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1000万元,总分配额为600万元。
2018年9月3日
王某以合伙企业纠纷起诉B企业,要求B企业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分红款及相应的利息。
B企业辩称:
(1)B企业系A公司的持股平台,目的是实现对在职员工的激励,分红是针对A公司员工工资奖金之外的激励措施。王某早已不具备A公司员工身份,且王某存在多种违反协议的情形,不符合B企业合伙人的资格,B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早已通知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王某不应享有B企业的分红。
(2)即便王某具有B企业合伙人身份,根据《补充协议(二)》第7条,王某自2017年3月31日丧失A公司员工身份,不享有2017年3月31日之后合伙企业的投资受益权。
而王某认为,其为B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应当享有企业的分红权,与其是否在职无关,第三人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意促成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王某应当享有分红权。
2019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判决:B企业支付王某2016年度、2017年度分红款相应利息。
2019年10月9日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B企业为证明王某违反《补充协议(二)》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违反《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行为。且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A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A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违纪行为,故王某服务期未满,责任不在王某。
王某作为B企业工商登记的、且经B企业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认可的合伙人,在B企业向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时,依法享有分红权。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王某从A公司离职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应由合伙企业回购王某出资份额的情形。现王某虽然从A公司离职,但其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依法享有分红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A公司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主要问题出在劳动关系的解除和激励模式的选择上。
01
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要达成回购的条件,公司必须证明员工系因自身原因辞职或被辞退,对应到本案中,即证明王某存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
但A公司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解除了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最终导致协议约定回购条件无法成就,王某则因合伙人身份继续享有分红权。
因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涉及股权激励员工辞退的,公司应采取更谨慎的态度,在辞退前应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辞退条件,及股权激励协议中涉及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同时,注意收集员工违法违规的有力证据。否则,可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02
此外,在本案中,A公司采用的是“限制性股权”的激励模式,该种模式对于激励对象来说是较为有利的。而实践中,也有部分公司采用的是“期权”模式,即激励对象只有在满足诸如“在公司工作满五年”“完成公司相应的考核”等条件下,才能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或“合伙人”,才能享有相应的“分红权”。采取“期权”模式更能规避本案中因辞退员工所带来的股权回购风险。
案例来源
王某与B企业合伙企业纠纷
案 由:合伙企业纠纷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5民初63385号
裁判日期:2019年1月11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民终6860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09日
作者简介

林尧 律师
二级合伙人
公司法律风控工作室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协会实务导师。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及公司治理、税收筹划、投融资等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目前担任十余家企业和政府部门的常年法律顾问。
公司法律风控工作室
由律师+专家顾问团队(浙大法学院教授+会计事务所主任)组成,旨在防范、化解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各方面风险。服务内容主要为: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税控筹划、公司内控设计、法律顾问、人力资源风控、账款催收管理、股权纠纷、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