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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泽大原创 | “带病”合同难治愈——从新三板代持案谈效力补正规则的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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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News Today

法律行为效力补正规则,指在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消除后,使合同转为有效的规则。典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办许可证的,可认定有效。

然而,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无效的合同,即便无效事由已消除,其“病根”往往难以根除。


案例引入

创始股东B与合伙企业C为A公司股东。投资人D与B、C签订《隐名合伙协议》,约定D通过B代持合伙份额,待A公司新三板挂牌后,投资款按1元/股转为A公司股份。A公司挂牌一年后摘牌。D诉请B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使D成为隐名股东,隐瞒了真实股权结构,违反《证券法》等关于股权清晰、信息披露的规定,损害金融秩序,应属无效。B上诉称公司已摘牌,无效情形已消除,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新三板企业挂牌期间的股权代持违法行为,在企业摘牌后是否仍导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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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难以补正的核心原因,在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代持,直接导致了信息披露不实,损害了公众投资者权益,并对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了实际影响。即便后续摘牌,已不能消除已经产生的公共利益损害,这与“补办资质”等行为存在实质性区别:补办资质后,后续经营活动可合法开展,通常不会损害其他消费者权益;而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行为一旦基于不实信息做出,其对市场定价、监管秩序等产生的不良影响具有持续性,并不因公司摘牌而自然消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例的裁判观点,如允许隐名持有股权,将使得真正的投资人脱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如此势必加大经营风险,并在一定情况下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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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终止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公开承诺或者相关协议的约定……存在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摘牌并不会阻断违法后果,相关主体仍应对挂牌期间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合同效力补正规则在商品房买卖、建设工程等特定领域虽有适用,但多限于特定主体之间,旨在保护双方真实意思与交易稳定。而金融领域的合同无效,往往涉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与监管秩序,影响深远。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效力补正应严格遵循“法有规定方可适用”的原则,在金融监管等领域尤其禁止类推适用,以维护市场诚信与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