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普海休4528”船系林某所有的小型海钓船艇,该船由舟山普陀某船艇管理服务公司进行安全管理。2023年12月,林某驾驶“普海休4528”船搭载王某及另外三名海钓者,自朱家尖大黄岩码头出发,驶往桃花海域进行海钓。当日海上有雾,四名海钓者登船时仅王某未穿救生衣。王某在桃花大灰岛礁附近礁石上下船海钓,林某随后将“普海休4528”船开回朱家尖。当日10时,王某在钓鱼过程中被海浪拍落海中,经同行人员救助未果,林某于30分钟后驾船赶至现场将王某送医院抢救,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等4人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船艇管理服务公司共同按70%的侵权责任比例赔偿海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海钓系具有相当危险性的休闲活动,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曾进行过海钓活动,理应充分预见到海钓活动的风险。王某自甘风险选择危险性极高的矶石海钓,却未穿戴救生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75%的责任。林某作为案涉海钓船艇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船舶,对船上人员提供一定安全看护,但林某未尽必要的风险提示、告知及妥善配备救生设备的义务,对王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某船艇管理服务公司对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船艇违规出海未尽到谨慎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在林某应承担责任的20%范围内对林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裁判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钓活动中发生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律师通过不限努力将原本只有船舶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通过说理、举证,最终被宁波海事法院同意追加船舶管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自甘风险有关规定,合理界定海钓活动中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海钓经营者具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判决海钓活动组织者承担次要责任、船艇管理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被选为浙江省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号】
宁波海事法院(2024)浙72民初4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