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民营医院科室主任收受好处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单位受贿罪主体认定;内设机构可认定为“单位”
摘要:杭州某民营医院消化科主任陈某某,收受某医药公司古某某好处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赖振华、周圣婷律师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接受陈某某委托,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陈某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二、案情简介
杭州某民营医院消化科主任陈某某,要求科室医生在给患者诊疗时多开某医药公司代理的药品,并用个人银行卡收受该医药公司经理古某某每月给其的转账,转账金额按照科室的药品开药量计算。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陈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陈某某沟通案情
2、对案卷材料查阅、研读,办案律师讨论案情,梳理思路
办案律师通过沟通、阅卷,发现本案与其他一般民营医院医生受贿案件不同:(1)其实际是一个科室受贿,并非医生个人受贿;(2)医药公司是根据消化科整个科室的开药量向陈某某提供好处费;(3)民营医院老板已经在药品进价中获取大部分利润,陈某某管理的消化科所收受的好处费极少。
3、与办案检察官依法沟通
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办案检察官就陈某某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四、办案思路
法律分析:
古某某按照科室(单位)的整体开药量给予陈某某好处费,陈某某虽以个人账户接受,但系以单位名义收受,并将好处费用于单位用途,系单位受贿。但由于杭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为民营单位,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亦非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且好处费与为明康公司谋取利益没有因果关系,古某某不论是否送好处费,效果都一样。故,陈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虽好处费打入陈某某个人账户,但实质上系某某医院消化科整个科室收受古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并非陈某某个人收受。法律规定只有公有制单位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故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的内设机构或集体,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如共同收受贿赂,亦属于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之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其实是根据单位的内部分工、规章制度而建立的虚拟主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样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同理,本案中,某某医院消化科也可视为犯罪主体。如某某医院消化科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来评价其是否构成犯罪。
2、古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实际上是给某某医院消化科,以提高消化科整体的开药量,而不是给陈某某个人以提高陈某某个人的开药量
首先,古某某是按照某某医院消化科全体的开药量给予好处费,而不是陈某某个人的开药量。
对于同案的其他医院A医院、B医院,古某某是根据每个医生的开药量,分别给每个医生打好处费。古某某笔录:我每次与A医院、B医院药房对账对完,给每个人打多少钱,于是指挥李某某打钱过去。
对于某某医院,和A医院、B医院不同,古某某是根据某某医院消化科的全体医生的总开药量给陈某某账户打好处费。陈某某是消化科主任,消化科有很多医生,古某某并未核实消化科所有医生各自的开药数量,就将所有好处费打入陈某某账户。
其次,古某某早已把支付好处费的用途告知陈某某,是要维护整个医院的关系,而不是给陈某某个人。陈某某同样也清楚这一点。
古某某笔录:2020年左右跟他们医院领导谈合作的,认识了陈某某。合作之后为了扩大用药量,也为了让他们医院对我印象好一点,我就开始给陈某某打钱了。我让他平常多请请同事吃饭,多搞些活动。
陈某某笔录:让我拿这些钱请我们医院的人吃饭。我知道其实他就是为了维系我们医院的关系...
陈某某笔录:他嘴上说,因为自己比较忙,没空经常陪我们,就直接给我打钱好了,让我经常请同事去吃饭团建的,学术活动产生的费用也由他来买单好了。
陈某某笔录:(3******元用到什么地方去了?)主要就是请同事吃饭、喝酒,学术活动开销掉了。我们医院比较小,医生也不多的。古某某就是通过我,跟我们医院那些医生搞好关系,让我平常多请同事吃饭。
根据古某某的供述,其向陈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某某医院的用药量,实际并非针对陈某某个人,而是针对陈某某领导的整个消化科。且根据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其也知道古某某的目的,收受的款项并没有完全用于个人,而是大部分用于消化科同事间的社交活动和业务进修,进一步表明陈某某的收受行为实际上与消化科的利益密切相关。
3、陈某某作为消化科主任,实际负责消化科大小事务,其代表消化科收受好处费,将大多数好处费用于消化科,可以认定其体现了消化科部门意志
陈某某为消化科主任,负责消化科部门的大小事务,具有部门的管理权。陈某某在消化科的决策中具有一定的主导地位,对外可以代表消化科。且陈某某以消化科名义收好处费,又将大部分好处费用于消化科的同事吃饭、搞活动,该好处费的最终利益归属消化科这一“单位”。
4、陈某某是某某医院消化科负责人,其意志可代表消化科的意志
内设机构构成犯罪的,也必然同单位犯罪一样,只不过是参与决策实施的主体不是单位,而是涉案内设机构部门会议或部门负责人。虽然该职权不能独立对外行使,但对内却足以影响决策,进而促使科室负责人以科室名义作出相关决策,而不需要科室的其他人员知晓。
在本案中,陈某某收受回扣是代表整个消化科,虽然消化科其他人并不知情,但其将好处费的绝大部分用于消化科聚餐、团建活动及业务学习。其收受好处费的主观意志,由科室负责人陈某某决定,并由消化科负责人代表。
5、《刑法》规定的非公受贿、单位受贿两个罪名,在本案中均无法适用
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未规定单位犯罪,故不存在单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说法。
其次,某某医院系民营企业,而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不包括民营企业,同样不存在民营企业犯单位受贿罪的说法。
根据《刑法》387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其主体不但要求必须是单位,而且还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某某医院是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民营企业,并不属于单位受贿罪中规定的“单位”范畴。因此,虽然陈某某的行为可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类型的行为,但由于某某医院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类型,该医院消化科的行为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好处费和谋取利益要件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为明康公司谋利要件不明显,情节显著轻微
1、好处费与排除竞争不存在因果关系
明康公司是某某医院消化类用药的唯一供药配送商,明康公司在某某医院不存在和其他药商的竞争关系,给好处费没有排除竞争的作用。即使不给好处费,某某医院的医生也只得开明康公司代理的药品。
明康公司与同案A医院以及B医院的合作模式不同,明康公司系某某医院独家消化类供药配送商。
A医院、B医院与多家医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明康公司为其中一家合作药商,与其他医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古某某对这两家的数名医生进行行贿,以谋求这些医生多开明康公司提供的药品。但某某医院与这两家医院不同,明康公司是其唯一的供药配送商,明康公司在某某医院不存在与其他医药公司竞争。
2、好处费与医生多开药不存在因果关系
民营医院是以盈利为目的,药品销售是医院重要的利润组成部分,医院老板本身就要求医生多开药。即使明康公司不提供好处费,医生也会按照医院老板的要求多开药。
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存在制度上的差异,尤其在医药采购和医生薪酬方面。某某医院系民营医院,民营医院的整体经济利益是由医院和药商的合作决定的,通过为患者开药,赚取利润。因此,即使明康公司不给予消化科或医生回扣,要求其多开药,医院院长(实际是公司老板)也会要求底下的医生多给患者开药,赚取利润。
3、好处费与明康公司赚取利润不存在因果关系
民营医院老板为最大限度赚取药品利润,将药商的供货价压到最低,以便在医生开药环节赚取尽可能多的利润。因为药商的利润已经被民营医院压得很低,即使医生多开药,也是帮助医院赚取大笔药品差价利润。反观药商,因为利润较薄,赚取不到多少利益。
三、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建议办案机关核实以下情况
1、建议查明古某某送好处费是根据陈某某个人的开药量,还是根据消化科的开药量;
2、建议查明陈某某是否将好处费用于消化科聚餐、团建、搞活动;
3、建议查明陈某某是否将好处费用于对医院有利的业务进修;
4、建议查明某某医院从明康公司的药品进货价是否低于其他医院的进货价;
5、建议查明某某医院的医生是否在明康公司送好处费前,就已经被医院领导要求给患者多开药;
6、建议查明明康公司是否为某某医院唯一药品供货商;
7、建议查明某某医院的老板、院长是否对消化科收受明康公司的好处费知情。
五、办案结果
2025年2月13日,某检察院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件看似很简单的非公受贿案件,有人送钱,有人收钱,打到卡里,流水清晰,貌似案件板上钉钉。
经过与当事人沟通及查阅案卷材料,律师发现本案存在疑点,科室主任收受的好处源于整个科室的开药量,也将大部分好处费用于科室。
在接受陈某某案件的辩护委托后,本案从初步的审查起诉到最后取得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律师团队在细致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本案的法律要点,并以此为依据向检察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通过坚持法律与事实相结合的原则,最终帮助嫌疑人陈某某取得了积极的结果。
在案件辩护中,我们重点围绕“是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辩护。律师团队通过细致的法律研究,认为陈某某虽然确实收受了药商送给其的好处费,但其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同时医院作为民营单位,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条件。我们结合案例与相关法律条文,向检察院出具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并指出古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医院的实际利益变化。
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为陈某某争取了不起诉的机会,也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法律反思与实践经验。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善于从细节入手,全面审视案件的各个层面,避免局限于表面事实或简单的法律条文,而是要在法理和事实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此外,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也体会到与检察院的沟通与互动在案件结果中的重要性。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案件秘密,以上所有涉及案件、当事人信息均做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