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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6-05-26 17:25:12浏览:1次

一、案由

李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二、案情

被委托人李XX,男,,系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1月,李XX收到一条“可办理贷款”的短信,回复后一名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侯X添加其微信,并发送身份证、工作证图片(李XX未核实真实性)。侯X表示可为其申请100万元贷款,后要求李XX提供公司对公账户U盾及密码。

李XX具备银行贷款经验,明知正规贷款需当面审核、面签及提供抵押,且无需刷流水、提供账户密码,但在未核实对方真实身份、未约定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仍将公司海口联合农商银行对公账户U盾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侯X,并提供了账户密码。2024年1月8日晚,李XX发现该对公账户有陌生钱款频繁转入转出,怀疑对方可能在实施刷流水等违法行为,但因自身钱款未受损失,未采取报警、挂失账户等措施。

经查,该对公账户在2024年1月8日至10日期间,单项流入资金共计924518元,涉及4起案件,涉案金额824000元,其中50000元为被害人孙X和被诈骗后转入的资金。2024年4月24日,李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4月28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25年4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25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三、委托人诉求

李XX及家属委托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廖雷律师作为辩护人,核心诉求为:一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保住工作及企业经营信誉;二是通过专业辩护,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彻底终结刑事追诉程序;三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委托人的人身自由,确保取保候审措施的稳定执行。

四、非常规之处

1. 主观明知认定存在模糊地带:本案中李XX具备贷款经验,明知正规贷款流程,却仍向他人提供对公账户U盾及密码,且在发现账户异常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侦查机关据此倾向于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但不同于典型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主动配合、积极提供帮助的情形,李XX系因轻信他人“办理贷款”的说辞而提供相关材料,无明确协助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低,给明知的认定带来争议。

2. 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联性较弱:李XX提供账户后,虽账户涉及涉案资金流转,但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事中配合或事后分赃等行为,其行为更接近于被他人利用的被动状态,与主动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典型行为存在差异。

3. 案件存在民事欺诈诱因:虽然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但本案起因于李XX想办理贷款的需求,被他人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欺骗,本质上存在被民事欺诈的前提,与故意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主观意图存在本质区别,这一背景为辩护提供了特殊切入点。

五、办案思路

辩护人廖雷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委托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了“以主观明知为核心突破点,结合证据不足展开辩护”的办案思路,具体如下:

1. 聚焦主观明知,否定犯罪故意:帮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辩护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逐一核对本案事实,提出李XX的行为不符合“明知”的推定情形。其虽有提供U盾及密码的行为,但系因被他人欺骗想办理贷款,且未核实对方身份,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会利用账户实施网络犯罪,更无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2. 梳理证据链条,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辩护人重点审查了账户资金流转记录、李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材料,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账户涉及涉案资金,但无法证明李XX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也无法证明其对账户被用于犯罪活动具有明确认知。即使李XX在发现账户异常后未及时报警,也仅能认定其存在疏忽大意,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3. 结合案件背景,强化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时,着重说明本案系因李XX被民事欺诈引发,其主观上无违法犯罪的预谋,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低。同时,强调对李XX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能避免对其个人及企业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4. 积极沟通协调,推动案件进程:在案件审查起诉及补充侦查阶段,辩护人多次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沟通,就案件的主观认定、证据效力等关键问题充分交换意见,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类案裁判观点,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参考。

六、案件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XX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北检刑不诉〔2025〕2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XX不起诉。本案刑事追诉程序彻底终结,李XX的人身自由及个人、企业信誉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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