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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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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新泽大原创丨王菁、林维钢:全球热潮之下,我国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再认识

发布时间:2025-08-28 08:58:25浏览:64次

近期以来,虚拟货币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热潮。一方面,比特币与以太币两大头部虚拟货币巨头市值又创历史新高;另一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相继出台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文件,对基于区块链建立新金融生态的探索进行了一些尝试。例如,美国通过《天才法案》,为稳定币发行建立了联邦监管框架,要求100%储备资产支持并禁止算法稳定币;欧盟颁布MiCA法案,其全面适用已于2024年12月30日后开始;我国香港地区也颁布了《稳定币条例》(该条例于2025年8月1日起生效),建立了对法币锚定稳定币发行人的许可制度……

外面的世界精彩纷呈,中国大陆的监管政策暂时没有松动迹象。与此背景下,笔者近段时间以来也承办了多起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值此风口之际,笔者从虚拟货币的本质及法律属性出发,对涉虚拟货币刑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期防微杜渐,为相关从业人员提示刑事风险。


一、虚拟货币的本质及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区块链技术进行分布式记账的数字信息结构,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以及不可篡改的特点。简言之,虚拟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基础而产生的。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

我们需要首先明晰的是,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但却被部分充当流通媒介使用,具有一定流通能力。虚拟货币正是基于作为数据流动的便利及可靠,使之成为国际间资金流动的重要工具。尽管虚拟货币以公开数据形式对外透明,却凭借其密码学特性而不可篡改,具有安全性,又因为其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而难以被追踪。

虚拟货币虽非法定货币,但凭借其全球可兑换性和交易便捷性(如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常被用作国际资金流动工具。然而,其法律属性争议不断:我国民法实务中一般视其为虚拟财产,但刑法因受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影响,更倾向于否认其财物地位,强调其数据属性。通过后文分析,我们将看到虚拟货币特性的应用,及其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二、涉虚拟货币犯罪的主要形态

在司法实务中,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犯罪通常包括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逃汇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

通过虚拟货币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不同作用,我们可以将上述犯罪分为:1、以虚拟货币作为对象的犯罪;2、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或手段的犯罪;3、使用概念而不依赖虚拟货币的实质特性的犯罪;4、其他形态的犯罪。

1

以虚拟货币作为对象的犯罪

先从最典型的盗窃罪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开始,这一类刑事追究中,虚拟货币表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具有价值及可支配性,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避免直接对虚拟货币提供物权定性,取而代之的是将其视为一种价值载体,或强调其作为数据的侧面。

例如,在武某某盗窃案(案号为(2016)浙10刑终1043号)及罗某某盗窃案(案号为(2021)沪02刑终197号)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篡改收款账户、联系信息,转移比特币的支配,并变价提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判决表现了刑法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一种肯定与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中,法院同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择一重罪以盗窃处。同时辩护人以实际获利而非虚拟货币的“信息平台发布价”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采纳,这一处置体现了法院对虚拟货币性质处理的谨慎态度。我们已经提及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转移比特币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在此种论述中,典型的行为模式为“未经授权,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电子数据(虚拟货币的公钥及私钥)”。

2

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或手段的犯罪

当然,虚拟货币亦可以直接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工具,例如在涂某某、舒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案号为 (2020)浙0106刑初416号)中,虚拟货币就成为了赌博筹码,一种结算方式,赌场开设者对虚拟货币兑换收取手续费,而开发程序提供技术支持亦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区别于虚拟货币的“准财产属性”,以虚拟货币作为“等价物”,其交换难以追踪的特性,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并表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洗钱罪的规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有所认知,帮信罪的主观认知不需要明确犯罪行为的具体罪名,否则可能直接构成该类具体犯罪的帮助犯。掩隐罪则在犯罪环节中区别于帮信罪,属于“事后”提供的帮助行为。

洗钱罪不同于前两者,刑法一百九十一条对其“上游犯罪”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恐怖活动罪等)。虚拟货币在这类犯罪中,发挥了将资金转移、将犯罪所得“兑换”成境外法定货币从而逃脱法律监管的作用。又因为本类犯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会从行为的具体方式进行考察,判断是否具有明确的认识,例如使用“阅后即焚”类的通讯工具可能被视为某种恶意的标志。而在银行卡被限制结算,仍然选择操作的,则被推定为犯罪的故意,这一标准常在帮信罪的认定中被使用。

而逃汇罪亦是一种直接利用虚拟货币在国际间转移资金能力的犯罪,通过将外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再进行一次与外币的流转,就可能在行为上满足逃汇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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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概念而不依赖虚拟货币的实质特性

如果仅仅利用虚拟货币“概念本身”,并不以其功能性的特性(流转)进行的犯罪活动,则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吸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罪)为主要表现形式。

以诈骗罪为例,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部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虚构经营形式从而骗取资金,面对不特定多数实施的,则以集资诈骗罪处。而违反国家规定无经营许可从事金融服务活动的,则更可能成立非吸罪,首次发行虚拟货币(ICO)即以此罪名被明确禁止。

相较于强调虚假认识与处分的诈骗类犯罪,传销罪中,明确的层级,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驱使成员不断发展“下线”,扩大组织规模是其基本模式,但是在涉及虚拟货币的传销犯罪中,虚拟货币更接近于一种“舞台装置”,并不依赖其物理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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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形态的犯罪

最后需要特别讨论的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较为宽泛的兜底类罪名,其仍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非法经营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而当前对虚拟货币进行的限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其颁布主体也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国家规定的指定主体。因而以非法经营罪入罪,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虽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一款作为补充,但实务中以此论处的案例是较少的。例如,四川乐山中院提级审理的万某园等人非法经营罪案(案号为(2023)川11刑初24号)。该案涉及跨境资金转移、利用USDT规避外汇监管,属于利用新技术实施的金融犯罪,法院将“虚拟货币媒介+外汇买卖”行为明确界定为非法经营罪,为全国同类案件提供裁判范例。

三、结语

虚拟货币不仅是技术创新的产物,更是法律与金融的交汇点。当前,我国大陆地区虽监管严格,但香港的试点探索预示未来可期。时代趋势呼唤法律人的前瞻视野。让我们携手,为虚拟货币生态的合规发展筑起坚实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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