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确立了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规则,明确该类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若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在这一规则框架下,“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因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与商事经营行为的交叉融合,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焦点。
目前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共识:一种观点持“共同利益说”,对“共同生产经营”作宽泛解释,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夫妻家庭共同享有,即可推定该经营行为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相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采“实质参与说”,主张以更为严格的标准界定“共同生产经营”,要求非举债配偶必须存在实际参与经营决策、经营管理或业务执行等实质性行为,方能认定其与举债方构成“共同生产经营”。这种认定标准的分歧,不仅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更关涉债权人交易安全保护与非举债配偶财产权益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
鉴于“共同经营”的表现形式因生产经营模式、夫妻参与程度及财产关联状态等多重因素影响而呈现多样性特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纠纷类型,将“共同生产经营”的典型情形归纳为不同的法律场景,并对各场景下的债务认定逻辑与裁判要点进行分析。
一、情形一:夫妻存在持股或任职的形式关联,但非举债方无实质经营参与
案情概述
具体场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持股公司的生产经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曾共同持股某公司并分别担任高管职务,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多次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的核心经营支出,非举债配偶主张仅为挂名股东及监事,未实际参与经营,且家庭生活与公司经营无利益绑定。
主体关联性:崇某与刘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24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共同投资经营两家公司:其中A公司成立于2013年,初始股东为刘某(持股52%)与崇某(持股48%),刘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崇某任监事,后股权结构多次变更,2024年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另一家B公司成立于2019年,崇某持股50%、刘某持股30%,崇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曾任监事。
借款经过: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崇某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姜某出具借据,累计借款金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为317.5万元,姜某均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崇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崇某仅累计还款143.15万元,尚欠221.35万元未还。
双方主张:姜某主张,案涉借款部分用于A公司及B公司的经营支出(包括支付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员工社保等),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刘某与崇某、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自2005年起即在案外公司北京C公司任职,年收入20万至60万元不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如物业费、水电费、子女教育费)均由其个人收入承担,且其从未实际参与A公司及B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为挂名股东及监事,与公司无资金往来,对崇某的借款行为亦不知情。A公司则提交2021年至2024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与姜某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案涉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法院最终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主体关联性:王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设立两家公司:海南A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持股55%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45%)与海南B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持股55%并任法定代表人,郑某持股45%)。
借款经过:2022年8月20日,王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卢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同时约定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王某承担。当日,卢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
相关主张: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还款,卢某遂诉至法院,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王某与郑某共同经营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庭审中,卢某当庭自认“未向郑某催过款,郑某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流入海南A食品有限公司或海南B贸易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公司的具体经营支出(如采购、租金、人员工资等)。法院最终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分析
1、“形式关联”不能直接推定“共同经营”,需以“实质参与”为核心判断标准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明确区分形式上的经营关联与实质上的共同经营,指出夫妻一方的持股、任职身份仅为外观特征,不能当然认定其参与共同经营。认定“共同经营”需满足实质参与的要件,即非举债方需实际介入经营决策、业务管理、财务管控等核心环节。
在案例一中,尽管非举债配偶刘某曾为A公司及B公司的股东、监事,但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纳税证明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案外其他公司任职,有独立于案涉公司的稳定收入;A公司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刘某与公司无资金往来,且刘某已于2024年转让全部股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仅为“挂名”身份。
在案例二中,郑某虽与王某共同持股两家公司,但债权人卢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洽谈或财务管理,“共同持股”仅体现投资关系,与“共同经营”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2、单方举债不构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推定
针对“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法院采取严格标准,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事后追认或明确知情的直接证据,排除仅凭“夫妻身份”或“形式关联”的推定。
在案例一中,案涉10余份借据均由崇某单独出具,非举债方配偶刘某未签字确认,姜某亦未能提交刘某对借款知情的沟通记录、追认凭证等证据,且刘某与姜某互不认识,无任何债务关联行为,显然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
在案例二中,《借条》仅有王某签字,卢某当庭自认王某的配偶郑某不知晓借款,无证据证明郑某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该笔债务,故不符合“共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3、债权人需承担“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则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主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应对“借款交付——资金流向——经营使用”流向进行举证。
在案例一中,姜某虽主张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崇某的个人账户流水虽显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租金、社保,但其配偶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支出与家庭生活无关,且其未分享经营收益。
在案例二中,卢某仅笼统主张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未提交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借款流入夫妻共持公司或用于具体经营支出,无法建立借款与共同经营的实质关联,故其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4、提供独立收入相关证据,反驳“共同利益”的推定
非举债方提交的独立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开支自担证据,可有效证明其生活来源与案涉经营活动无关联,从而反驳“共同利益”的推定,进而否定共同债务的成立。在案例一中,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纳税证明显示其有稳定独立收入,且家庭房贷、车贷已还清,2020年后无大额家庭开支,物业费、子女教育费均由其个人收入承担,充分证明案涉借款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营利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从而有效抗辩了姜某的共同债务主张。
二、情形二:非举债方与经营主体仅存在间接关联,无直接经营行为
案情概述
具体场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明确用于其关联公司经营;非举债方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者高管,债权人以非举债方与举债方共同投资公司、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抗辩其未参与经营、无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形。
主体关联性及借款经过:汪某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至2022年期间,汪某某以个人名义分三笔向陈某借款共计38.4万元,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借款用于温州A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温州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
双方主张:陈某主张,汪某某与叶某共同经营涉案二公司,且公司账户与汪某某个人账户存在混同,经营收益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房贷、车贷,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抗辩称,其并非涉案二公司股东或高管,未参与任何经营决策,仅在汪某某服刑期间代其操作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该行为系临时协助而非经营参与;涉案二公司的投资款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贷款,但经营决策由汪某某单独作出,其未分享经营收益,不应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查,叶某并非涉案二公司登记股东或高管,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会议、签署经营文件或控制财务;虽汪某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且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叶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显示其有独立职业及稳定收入,家庭开支未依赖公司经营收益。法院最终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场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债权人借款,借款后转借给其担任监事的A公司;债权人以“非举债方通过控制企业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为由,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经营之债,要求非举债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主体关联性及借款经过:朱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2024年2月,朱某以“共同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朱某个人账户,朱某收到款项后转借给A公司,朱某系A公司监事。钱某系B公司股东(持股99%),而B公司为A公司股东之一。
双方主张:李某据此主张钱某通过B公司间接控制A公司,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要求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某抗辩称,其虽为B公司股东,但未参与B公司实际经营,更未介入A公司的管理或决策;朱某将借款转借给A公司系其个人行为,与己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借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查明,A公司股东为B公司与C公司,钱某未在A公司或B公司担任职务,无证据显示其参与A公司经营决策、财务审批或业务执行,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经营收益用于朱某与钱某的家庭开支。法院最终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场景:案涉债务系投资款返还义务,由公司经营关系转化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以“非举债方与举债方曾共同经营多家公司、案涉公司股权已转让给非举债方”为由,主张该返还义务为夫妻共同经营之债,要求非举债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主体关联性:陈某某与叶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B公司(陈某某持股80%、叶某某持股20%)、C公司(双方各持股50%)。2020年,陈某某与楼某某共同设立A公司(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与B、C公司均为制造业,地址重合。2022年,陈某某与楼某某将A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叶某某(持股90%)及案外人鲁某某(持股10%),叶某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
借款经过:2023年1月,陈某某向楼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投资款65万元,承诺分期返还。
双方主张:楼某某主张,叶某某与陈某某曾共同经营B、C公司,且受让A公司股权,案涉投资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要求叶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某某抗辩称,其虽受让A公司股权,但未参与经营,仅代陈某某保管公司U盾、收取应收款,且B、C公司与A公司虽地址重合,但经营业务无延续性,其未从A公司获取收益。法院查明,叶某某未在A公司签署经营文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A公司决策或分享经营利润,家庭开支由陈某某个人收入承担,与A公司经营无关联。法院最终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分析
1、认定共同债务,非举债方与经营主体的关联需具备直接性与实质性
在案例三中,叶某并非涉案两家体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无形式上的经营参与身份,与公司经营无直接法律关联。叶某在汪某某服刑期间代为操作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该行为系临时性、辅助性的事务协助,未涉及经营决策、业务管理、财务审批等核心环节,不能等同于实际参与经营。而且不能从投资款来源与账户混同中直接推定共同经营。尽管夫妻双方曾以共同贷款作为公司部分投资款,但投资款来源仅体现资金的出处,汪某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系汪某某个人经营不规范行为,无法证明叶某对公司经营具有决策权或实质影响力,因此不能直接推定“共同经营”成立。
而且间接关联(如通过第三方公司持股、历史经营关联等)不能推定共同经营参与。非举债方需直接持有借款所涉经营主体的股权或担任职务,如在案例四中钱某仅为B公司股东,与借款所涉的A公司无直接股权或职务关联,其通过B公司形成的间接关联不具备法律上的共同经营认定基础。强调共同经营需以直接参与经营行为或共同控制经营主体为核心,也是为了防止非举债方因间接投资关系被强加共同债务责任。
在案例五中,叶某与陈某曾共同经营B、C公司等间接方式形成的关联,叶某与A公司的关联源于股权受让,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A公司经营,与案涉投资款所涉的A公司前期经营无直接关联。强调股权受让与共同经营相分离,非举债方后续受让案涉公司股权,若为无偿受让且未实际参与经营、享受投资收益,则该受让行为仅体现股权归属变化,不构成对前期投资款返还义务的共同责任承担依据。
2、“间接关联”因缺乏该直接绑定,债权人举证难度较大
在间接关联中,债权人不仅需证明非举债方与经营主体的关联,还需证明该关联对案涉债务的影响力,故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否定共同债务认定。这从侧面提醒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强化对债务用途及债务人关联关系的审查。
三、情形三:非举债方主张挂名股东身份,但存在夫妻与公司财产混同
案情概述
具体场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某公司唯二股东,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由公司提供债务加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另一方主张其为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且对借款不知情,债权人以“夫妻与公司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公司收益与家庭生活高度关联”为由,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经营之债。
主体关联性: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设立乌鲁木齐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张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某为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唯二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产品销售等。
借款经过:2017年,张某以“公司资金周转、进货支出”为由,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某某科技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构成债务加入。
双方主张:因张某未按约还款,赵某诉至法院,主张案涉借款用于某某科技公司经营,且该公司系张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及公司共同还款。诉讼中,刘某抗辩称其仅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一是公司四份股东会决议上的“刘某”签名均系伪造,其对公司增资扩股等重大事项不知情;二是提交与公司多名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从未参与经营决策、业务执行或财务管控;三是主张其名下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卡实际由张某控制,其对具体资金流向无支配权。同时,刘某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纳税证明,拟证明其有独立职业及收入,家庭开支与公司经营无关联。赵某则提交张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刘某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无明确备注的资金往来,主张该流水足以证明夫妻与公司财产混同,刘某的“挂名”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不服,以“系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认为,刘某提交的员工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薄弱;其未能提供书面代持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挂名”事实,且未否认与公司的频繁资金往来;结合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独立于公司的收入来源,可推定某某科技公司经营收益系夫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分析
1、“挂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需以充分证据为支撑,仅凭单方抗辩难以成立
在案例六中,法院明确,非举债方主张“挂名股东”身份的,需提交书面代持协议、无资金投入证明、未参与公司治理的客观证据(如长期异地工作证明、无经营文件签字记录等),仅以签名伪造、不知情等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公示效力。刘某虽抗辩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未参与经营,但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等关键证据,且工商登记显示其为登记股东,该公示信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挂名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
2、夫妻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可推定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
当夫妻双方为公司唯二股东时,若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频繁无因资金往来,且非举债方未能证明家庭开支有独立来源,则可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公司经营与夫妻共同利益存在直接关联。案例六中,张某、刘某与某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资金往来密切,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独立于公司经营,法院据此认定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利益共享则风险共担”的原则。
3、非举债方对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默认行为,视为对经营风险的认可
非举债方明知其个人账户被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如收付款、发放工资等而未提出异议、未采取挂失或注销等措施的,视为对该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可,不能以“账户由他人控制”为由抗辩免责。本案中,刘某自认知晓名下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却未提出反对,该默认行为进一步佐证其与公司经营的关联性,削弱了“挂名”抗辩的合理性。
4、债权人无需苛责举证非举债方的具体经营行为,财产混同即可完成举证义务
当夫妻为公司唯二股东且存在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已完成“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初步举证;非举债方需举证推翻该推定,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赵某提交的资金往来流水已形成初步证据链,刘某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能推翻推定,故需承担共同债务。
四、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司法平衡与实践指引
从上述三大场景的裁判逻辑可见,司法实践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本质上是在债权人交易安全与非举债方财产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通过实质参与、直接关联等标准防止非举债方因形式、间接关联被强加债务,彰显对婚姻家庭财产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针对夫妻公司且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共同经营事实,并且合理转移举证责任,要求非举债方就无实际参与、无利益关联承担举证责任,避免举债方利用挂名、单方举债来转移经营风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于债权人而言,为防范后续举证不能的风险,在出借款项时,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应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作出共同举债的书面确认;若借款用于共同经营,需同步留存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流水、夫妻共同参与经营的沟通记录。
于非举债方配偶而言,应从源头规避被负债的风险:一是应当规范股权出资管理,如果是代持股权,应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并留存资金往来凭证;二是区分个人与公司财产,避免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支付经营开支,防止财产混同的推定;三是如若不参与公司经营,留存独立收入的相关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家庭开支与公司经营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