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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新泽大(上海)所执行实务第1讲 | 执行终本后,还能追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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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仅存轮候查封而无处置权之不动产、下落不明之机动车辆及空户银行账户,人民法院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称“终本”)。此时债权人是否别无他途?未必。可沿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路径,将公司未实缴出资之股东纳入执行,令其在认缴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期笔者承办两起案件,均成功将未实缴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进入恢复执行。两案判决均属典型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核心争议聚焦于:营利法人经终本后,未届出资期限之股东是否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股东出资瑕疵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上海两级法院在两案中展现了高度一致的裁判逻辑:以终本裁定为核心依据,结合企业公示信息、送达情况等补强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进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精神,裁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对股东“已实缴”“代付出资”等抗辩设定较高举证门槛。


一、法院审判要点与裁判口径分析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及“破产原因”之认定


1.终本裁定的初步证明效力

法院普遍认为,生效终本裁定是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务”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亦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作为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之一。

在 (2026)沪02民终4995号案中,尽管被执行人名下尚有土地及车辆,但因土地系轮候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法院仍采信终本裁定,认定执行措施已穷尽。

2.“具备破产原因”的补强认定

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须以“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为前提,对应《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要件。

(2025)沪0117民初29042号案进一步细化:除终本裁定外,法院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参保人数0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等事实,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推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该口径表明,上海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倾向于以形式外观主义降低债权人举证负担,对“空壳化”认定相对宽松。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逻辑


1.出资期限已届满

若公司章程载明之出资期限经法定程序修改且已届满,则直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情形下无需再论证破产原因。

2. 出资期限未届期

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引入《九民纪要》第6条精神,将“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突破股东期限利益之法定事由。《九民纪要》第6条原文确立两项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两案均属第(1)项情形。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期股东,上海地区已适用加速到期规则。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54条(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在《九民纪要》第6条基础上将加速到期一般化。


股东出资义务之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尺度


法院对股东“已实缴”“代付”抗辩采取严格实质性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归于主张出资已到位的一方,对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则。

1.口头抗辩无效

(2025)沪0117民初29042号案明确:被告虽抗辩已出资1500万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或财务账册凭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仅有陈述而无书证,不足以免责。

2.“代付出资”需证明合意

(2026)沪02民终4995号案确立规则:前手股东超额出资,并不当然构成对后手股东认缴出资之代缴。主张代付一方,须举证证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之明确合意(如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股东会决议等)。仅凭亲属关系、代持关系或财务会计科目记载(如记为“实收资本”)不足认定,超额部分应推定为公司对股东之债权或资本公积金。

3.历史股东(转让人)责任边界

法院严格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对历史股东责任采取“债权形成时点 + 主观恶意”双重审查。

(2025)沪0117民初29042号案中,法院认定历史股东转让股权之时点早于案涉债权产生之时点,其转让行为不存在针对特定债务之逃废债恶意,故驳回债权人要求其对后手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诉请。该口径表明:“转让时债务尚未发生”系历史股东免责之法定抗辩事由;反之,若转让时债务已存在,或转让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无偿转让,则可能落入《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规制范围。


二、律师实务建议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理策略


1.构建完整“破产原因”证据链

申请追加时,除本终裁定书外,建议一并提交:被执行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点关注参保人数、实缴资本);纳税零申报/非正常户证明;涉诉与被执行信息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公司注册地现场调查照片或邮寄退件凭证(证明主要办事机构下落不明)。上述组合可有效说服法院作“具备破产原因”之推定。

2.精准选择追加对象

对于历史股东,须重点核查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之先后次序。若转让发生于债权产生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出资期限、虚假出资等情形,建议暂不追加,避免主体不适格致诉请被驳及司法资源浪费。若转让时债务已发生,则可沿《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以及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切入。


现股东(被执行人)抗辩策略


1.强化出资实缴之举证力度

切忌仅作口头抗辩,须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备注须注明“投资款”或“注册资本”);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财务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链);若主张受让股权已实缴,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关于“出资已到位”之承诺条款。

2.审慎应对“代付出资”主张

若前手存在超额出资,受让股东应积极搜集前手与转让方之间关于“代为缴纳特定股权出资”之沟通记录、股东会决议或补充协议;仅凭会计科目记载不足以对抗债权人。


历史股东(转让人)免责路径


1.固定转让时无主观恶意之证据

若被追加,应立即举证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案涉债权尚未发生(如借款合同签订日、判决书作出日晚于股权转让日)。

2.证明转让对价公允及程序合法

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凭证,证明非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排除《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抽逃”或“恶意转让”情形。


立法与司法动态关注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54条已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概括性加速到期制度,理论上可不再倚赖“具备破产原因”之推定。但据最高院最新口径,第54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在加速条件、法律后果上差异较大,目前不宜一概溯及适用,上海地区未来是否会简化“破产原因”举证、转向以“到期债务未履行”为核心,仍有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中院适法意见进一步明确,有待持续跟踪。



上述两案折射出当前上海法院处理追加未缴出资股东案件的主流裁判规则:终本即推定被执行人资力不足,股东须自证有新财产可供执行线索及出资到位;历史股东以“转让时债务未发生”为免责屏障。在司法实务程序上,还须通过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路径,并非径行在执行中直接裁定追加。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紧扣举证责任分配与破产原因外观事实两条主线,从证据链完整性入手,方能实现恢复执行之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