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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最新泽大新闻丨邬洪明律师就“中标供应商主动弃标 ”接受中国政府采购报采访

发布时间:2025-08-28 08:55:40浏览:169次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邬洪明律师接受《中国政府采购报》采访,就中标候选人推荐机制发表专业见解。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供应商主动弃标且无质疑投诉的情况下,采购流程应当如何推进?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数量是否有明确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邬洪明律师近日接受《中国政府采购报》采访,从专业法律角度进行了分析。

-

中标候选人数量应当如何确定?

邬洪明律师表示,采购人需要在采购文件中提前明确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但法律并未限制政府采购中标候选人仅为1名,建议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为1—3名,并由评审委员会根据供应商的能力、竞争性以及与采购项目的匹配度等综合考虑推荐具体的数量。

另外,建议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示范文本)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在赋予采购人自主选择中标(成交)候选人数量等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兼顾供应商的权利保护以及是否具有竞争性,实现提高经济效益和保证项目质量的双重目标。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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