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1995年,席某甲与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席某某。20XX年,席某甲与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席某甲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X市X区甲路XX号、乙路XX号、丙路XX号夫妻共同所有的三处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女儿席某某所有。席某甲应配合席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然而,在离婚后的数年间,席某某多次要求席某甲履行过户手续,但均未果。为此,席某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某甲履行房产过户义务。
二、办案思路
1、本案是否会涉及诉讼时效?
本案中,席某某要求席某甲配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2、离婚协议中的方便赠与子女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是复合型的协议,涉及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一旦双方完成离婚登记,赠与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办案过程
在本案中,鉴于席某甲拒绝沟通协商,我们秉持“先礼后兵”的原则,首先采取“以诉促调”的策略,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推动双方达成和解。然而,在后续的沟通与谈判过程中,席某甲始终态度强硬,拒绝配合,毫无调解空间。面对此情况,我们充分尊重法律程序,经过审慎评估,决定放弃调解方案,转而采取开庭诉讼的策略。
为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全面收集并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保每一项证据都具备法律效力,并能够有力支持我方诉求。同时,我们精心准备了发问提纲,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质疑和抗辩,逐一制定应对策略。此外,我们还预演了庭审中对方可能采取的策略,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力求在庭审中占据主动地位。
四、法院认为
席某甲与于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房产赠与条款属于赠与行为,但是离婚协议属于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不适用《民法典》对财产赠予返还撤销的有关规定,席某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不排除一方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五、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席某甲配合原告席某某办理浙江省X市X区甲路XX号、乙路XX号、丙路XX号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当事人全部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与支持。当事人对这一结果较为满意。
六、办案心得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不仅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进一步强化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这是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和纠纷的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条款产生的争议的一种明确规定和落实。此外,该条款还明确了不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子女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效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形成了法律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