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大电视艺术分校教授、一级编剧曾某某诉浙江某越剧团等单位 侵犯越剧《西厢记》著作权纠纷一案21日在当地法院一审审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曾某某作为此剧著作权人所应享 有的相关权益,判令同为被告的杭州某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赔偿曾某某9000元,但对曾某某诉浙江某越剧团侵 犯其获酬权、复制权的要求不予支持。曾某某在庭审后表示将保留继续上诉的权利。
据介绍,曾某某诉称1989年将元曲《西厢记》改编成同名越剧,由“浙江某越剧团”演出。该剧先后获得国 家文华奖大奖、中国第三届戏剧奖及优秀剧本奖及“剧作奖”等,反复演出于我国内地省市和港、澳、台地区及日本、美国等 国,给某越剧团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利益,多位演员由此获得全国最高表演奖“梅花奖”。但某剧团十年来未付给 原告法定报酬,各项获奖奖金也由剧团独揽,未给原告分文;剧团还擅自允许杭州某公司将剧目制成VCD公开销售,并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曾某某于2001年11月29日将两被告诉之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并请求 法院判令某剧团按法定标准支付剧本上演报酬及获奖奖金,某公司支付因制作VCD造成原告的损失费,合计共 99000元。
但两被告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某剧团称:曾某某确是越剧《西厢记》的改编者,但《西厢记》剧目包 括了导演、艺术指导、表演、舞台设计等人的共同劳动,其著作权应归剧团所有,曾某某作为改编者只享有署名权。同时剧团 还享有复制、发行、放映、翻译等权利,故与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录像带及VCD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 的侵权。某剧团还辩称,虽然剧团未与曾某某签订过有关报酬合同,但剧团自1990年6月起先后依法付给其创作稿费 及按演出场次收入的提成费共计2.6万余元。不构成侵犯其获酬权。
第二被告某公司也提出,其复制、发行的越剧《西厢记》VCD是经表演者浙江某越剧团的许可,由剧团提 供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VCD复制、发行事项均按法律的规定与某越剧团订立了协议,并支付了报酬和著作权费等费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今年3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此间的一审判决中,法庭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确 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及庭审后的陈述,认定《西厢记》越剧剧本著作权属于曾某某。法院基于戏剧作品的“即时、流动 ”等特征认为不宜等同于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而须采取不同的方式,即赋予剧本作者以著作权、赋予演员以禁止 他人未经许可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等行为的禁止权以及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等共享的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等的许 可权。不予支持某越剧团将越剧作品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抗辨理由。同时,对某越剧团提出剧本 系集体创作,因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予采信。
但法院也认为曾某某指控某越剧团侵犯其获酬权证据不足。曾某某提出的有效证据指向的行为均发生在2001 年10月27日前,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即在作品已公开发表且作者没有申明不得使用的情况下,表演者可不 经作者许可使用其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只要支付报酬即可。某越剧团从1990年起一直陆续支付曾某某作品使用费, 由曾某某签名后亲自领取,曾某某未就报酬低于法定标准问题向某越剧团主张过权利。从其行为可推定其认可了某越剧团的付酬标准。即便曾某某对此确有异议,也因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在曾某某关于自己作品复制权受到侵犯的主张上,法院认为,某公司制作、复制、发行某越剧团演出的越剧 《西厢记》VCD激光视盘,不仅要取得某越剧团的许可,还应取得剧本作者曾某某的同意,某公司未经曾某某许可 ,使用其作品制作VCD激光视盘的行为,侵犯了曾某某的复制权。法院根据某越剧团与某公司的协议约定,认定某越剧团许可某公司将其演出的录像复制成VCD激光视盘出版发行,但未有与其共同复制VCD激光视盘的意思。故某公司单独实施了侵犯曾某某复制权的行为,曾某某指控某越剧团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法院认为,曾某某系《西厢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某公司未经曾某某 许可,使用其作品制作VCD激光视盘的行为,侵犯了曾某某的复制权,曾某某对某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赔偿诉讼请求 应予以支持。杭州某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鉴于曾某某指控某越剧团侵犯其获酬权、复制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某越剧团支付获奖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驳回相 关诉讼请求。(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