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33岁,汉族,服装设计师,住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圣,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女,40岁,中国某美术学院(杭州)副教授,住杭州市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景钧,男,64岁,民盟中央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
原审被告中国美术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五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馆长。
上诉人胡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之,被上诉人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松、黄景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某美术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胡某某在中国某美术学院进修期间为完成其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紧身小胸衣。在该小胸衣的基础上,胡某某还设计完成了三套连衣裙装。裘某某目睹过上述小胸衣及裙装。
裘某某设计完成的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参加了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了服装金奖。上述服装于1999年12月在中国美术馆进行了展览。
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括了实用艺术作品,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双方各自设计的服装作品,均应视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对比分析,双方的作品所使用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虽然大致相同,即使用了拼缝工艺及条纹盘缠,色彩渐进和反差、中国结和牡丹花。而在普通欣赏者眼里,二者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上是不同的,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欣赏者不同的感观,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仿制,即使二者的创作风格相同,也属合理地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美术专业上的创意概念与法律上的主题思想。前者既可以用来指称抽象的思想、念头,也可以用来指具体化的美术表现手法、方式。而法律上的主题思想并不等同于专业人士所谓的创意,充其量只是创意的一部分。上诉人的服装作品是已经完成的客观的美术设计成果,是实实在在表达出来的作品。被上诉人所抄袭的也恰恰是上诉人作品中的各种具体表现方式。2.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合理借鉴、启发与实质的抄袭、剽窃行为的界限。3.服装艺术作品有其特殊的创作规律,对服装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显然不能以普通欣赏者的眼光来衡量,而应以本领域专家的眼光和判断为标准。基于以上理由,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裘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在有关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并承担胡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中国美术馆停止展出侵权作品。裘某某及中国某美术馆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8年11月至12月,在中国某美术学院进修期间为完成其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的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条纹状盘带式拼缝小胸衣。该紧身小胸衣采用了斜裁、打条、缠绕与立体牡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颜色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缠绕,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在该小胸衣的基础上,胡某某还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款式独特的小胸衣,同时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的表现手法。胡某某在学院的拍摄室对其条纹紧身小胸衣等作业进行拍照时,裘某某曾目睹了胡某某设计完成的小胸衣。
1999年3、4月间,胡某某在其设计的小胸衣的基础上又设计完成了三套连衣裙装,进一步采用中国结、牡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绕、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加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上述裙装参加了1999年4月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裘某某也目睹过上述裙装。
1999年7月,裘某某设计完成了8套系列服装。该系列服装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为牡丹花,主要的服饰手段为手绘、条纹拼缝、中国结等。该系列服装突出的一套是由外衣、紧身小胸衣、长裙、装饰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其中外衣和紧身小胸衣的结构均为条纹盘绕,采用45度斜裁拼缝而成。条纹之间的色彩为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长裙的图案为手绘牡丹花,装饰颈链为中国结。该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参加了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服装金奖。1999年12月,上述服装在中国美术馆进行了展览。
裘某某设计的服装作品获奖后,胡某某即以裘某某抄袭自己的服装设计为由向文化部、中国美协、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组委会等单位投诉。根据文化部、中国美协、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组委会的指示,中国美术学院于1999年9月16日委托浙江工程学院(原浙江丝绸工学院)的服装专家全小凡、赵伟国老师对双方的服装进行了审定。全小凡、赵伟国所作的专家审定意见认为:就创意而言,裘某某、胡某某作品二者之间其整体的表情是不相同的,但在工艺手段上我们不能确定裘某某是从其本身日常收集的服装资料中加以借鉴的,还是裘某某从胡某某作品中得到了启发。但工艺手法的借鉴和创作思想的模仿是根本不相同的两回事,即使在服装的创作过程中所采用工艺手段类同,也不构成作品的剽窃。因此,裘某某的作品并不构成对胡某某作品的抄袭。
1999年9月17日,中国美术学院专门召开学术委员会会议讨论全小凡、赵伟国所做的审定意见。到会有19位专家,最终以16人赞同,3人弃权的表决结果决定同意校外专家全小凡、赵伟国的审定意见。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某未对其要求裘某某因侵犯著作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胸衣实物、裙装实物、照片、中国某美术学院教师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服装实物、照片、照片底版,中国美术学院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本案胡某某及裘某某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
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通过对胡某某、裘某某各自所设计的服装作品进行对比,虽然双方在设计服装作品时均使用了条纹盘绕、色彩渐变与突变、中国结、牡丹花及拼缝等已被服装设计界使用的创作元素和工艺手段,但是胡某某设计的条纹状盘带式小胸衣作品系独立的一件,整体色彩为白色,立体牡丹花的造型是通过用白坯试样布制作的打散的牡丹花经过盘绕而表现出来的。而裘某某设计的涉案服装作品则由外套、胸衣、裙子、装饰颈链组成,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的真丝套装,其中长裙上的牡丹花图案为手工绘制。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带给欣赏者的感观不同,各自所表达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现胡某某称美术专业上的创意概念也可以用来指具体化了的美术表现手法、方式,裘某某抄袭了其作品中的各种具体表达方式,不属合理借鉴与启发,而是构成了对其著作权侵害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服装艺术作品固然有其特殊的创作规律,对服装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本领域的专家通常情况下当然比普通欣赏者更加专业。但是,对服装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标准绝对不能等同于法律上判断服装艺术作品是否侵权的标准。本案胡某某将服装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标准混同于法律上判断著作权是否遭受侵害的判断标准,进而得出一审法院将本应由专家进行鉴别判断工作交给了普通欣赏者显然是错误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均由胡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