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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专题某集团”吃饭香”广告侵犯娃哈哈商誉案(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最高院公报载)

发布时间:2025-01-20 09:41:33浏览:771次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淼、李永明,浙江省杭州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高科技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行政总裁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以被告珠海某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科技集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二十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95年初,被告某高科技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某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某高科技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某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子中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原告由此减少销售收入4492.9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673.93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3.938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某高科技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娃哈哈集团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原告举证充分,经查证明所诉属实。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某高科技集团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被告表示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进行反思并引以为戒。被告的态度得到原告的谅解。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1996年10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高科技集团承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娃哈哈集团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某高科技集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结束后,双方以新闻发布会形式,由某高科技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时间与方式双方另行商定。

 

三、某高科技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由某高科技集团以相等价值的房产折抵。具体手续由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款项由某高科技集团在1996年10月10日支付给娃哈哈集团。某高科技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补偿其他费用190340元。

 

五、娃哈哈集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60元由某高科技集团负担。

 

1997年1月22日,某高科技集团与娃哈哈集团在杭州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由某高科技集团向娃哈哈集团公开道歉,并履行调解协议中赔偿娃哈哈集团经济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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