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8 日成立,成立时的股权结构为韩某占50%股份,沈某占 30%股份,袁某占 20%股份,某公司由韩某经营管理。2014 年 10 月 3 日,史某受让了袁某 20%股权和韩某 5%股权,故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韩某占 45%股份、沈某占 30%股份,史某占 25% 股份。之后,因史某与韩某产生矛盾,史某便联合沈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了韩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改选史某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沈某为监事,某公司由史某实际掌控,其妻子朱某管理公司财务。2016 年,因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规划轨道交通四号线需要征收某公司营业处所的房屋,房屋被征收后,某公司于2017年 7 月 5 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 309余万元,于 2017 年 8 月 7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160余万元,共计470余万元。但之后,上述款项分别被史某和沈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账至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
后来韩某尝试通过各种途径都难以维护和实现某公司及其本人的合法权益,韩某遂委托承办律师,以史某、沈某为共同被告,以某公司为第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二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二被告向某公司返还侵占的财产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二、律师策略
(一)通过了解事实背景,梳理事态发展脉络,整理和筛检证据材料,提出诉讼方案,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因本案事实的时间跨度较长,双方矛盾和冲突由来已久,且难以调和。双方在多年里进行了多次诉讼,且诉讼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均不太理想。所以承办律师在前期接待和与当事人的沟通中,主要致力于充分了解本案的事实背景,帮助当事人分析和梳理整个事态的发展脉络,并且通过整理和筛检当事人带来的大量证据材料,提出了诉讼方案,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赢得初步的信任。
(二)进一步对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审查,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并以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二被告的多次转账凭证为主要证据,构建证据体系,用以证明二被告侵占某公司财产的行为和事实。最后拟定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明确诉请,敲定最终的诉讼方案,着手立案的同时发送通知函。
经与当事人反复沟通后,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敲定最终的诉讼方案。因本案是股东代位诉讼,非经法定前置程序不得直接提起,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同本案中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均为串通侵害某公司利益的责任人,要求他们互相向自己起诉是极为荒谬的。因此,承办律师一边搜集了可不必履行前置程序即可起诉的最高院案例,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一边为保险起见,向两被告发通知函。
(四)一审开庭前预判二被告可能作出的应诉方案,并做好应对措施。承办律师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微法院质证环节,抓住了对方代理人出示证据时出现的疏漏,使得胜诉的天平倒向我方。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为保障诉讼结果,查询二被告的财产信息,申请财产保全。
(五)一审胜诉后二被告先后上诉,承办律师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最终以对方撤诉一审生效结案。
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请,对方史某先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满前撤回,沈某上诉,史某更换了代理律师参与二审庭审。二审庭审后,我方与二审法院承办人多次沟通,最终在审限到期时,对方撤诉一审生效结案。
三、工作成果
(一)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有权无需经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本案中,除韩某以外,第三人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史某、沈某分别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有利害关系,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维护公司利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韩某作为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本案的说理和判决,对于此类股东代位诉讼的起诉和立案工作来说意义重大。
(二)法院认定二被告实施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和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及支持了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维护了某公司及其他股权的利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其损害公司利益和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一直予以否认,辩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和借款,但其不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前后答辩也自相矛盾。本案我方的绝大部分诉请最终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能够实现当初指定的全部诉讼方案,并非如结果显示地那么顺利。
(三)本案的事实定性和胜诉结果对当事人后续的一系列诉讼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因本案双方纠纷持续多年,与双方纠纷有关的衍生事宜及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其他诉讼案件,均需以本案的判决为基础。因此,本案的胜诉结果对当事人来说非常关键,可为其后续的诉讼案件奠定基础。
四、案件结果
(一)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31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9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第三人某公司承担原告韩某因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五、典型意义
因公司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又名股东代位诉讼。在特殊情形下,无须通过前置程序即可直接起诉。
通常情况下,当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本案中,公司被侵权行为人实际控制,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履行了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特殊情形下,如本案的两名股东史某、沈某分别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人,要求他们为公司利益互相向自己起诉是极为荒谬的,因此符合条件的股东无须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董事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即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审查重点其一在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其二为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和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三是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四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五是合理费用的认定,即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如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律师思考
诉讼得到支持后的“执行难”问题
本案是公司因为被侵权行为人实际控制,无法作为原告直接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监高起诉,要求被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其他股东代位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的胜诉判决后,却还是面临无法执行的困境。
本案生效后,原告股东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但却被执行庭告知原告股东非判决书所载被履行人,也即非被执行人支付履行对象,因此无权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应由第三人公司申请。如此,便又回到了诉讼之初的状态。第三人公司本就被侵权行为人实际控制,无法起诉维护其自身利益,现其他股东因《公司法》规定可以替公司提起诉讼,但却因胜诉后无法替公司申请执行,无法将胜诉判决落到实处?实在是无法认同执行庭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承办律师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在立案时不应过于苛刻地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为被执行人支付履行的对象,只要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个条件,就应立案执行。
承办律师:梁若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