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事实:
犯罪嫌疑人程某、范某涉嫌出售出入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证件案一案,其中程某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共8起事实,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6起事实。
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8年6月,程某成立宁波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主要从事为外籍人员办理签证等业务,范某系公司员工。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程某、范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外籍人员不符合相应就业资质,通过注册空壳公司或挂靠他人公司等方式,提供虚假材料,为实际从事非法外教活动的14名外籍人员骗领工作签证、工作类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并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程某、范某单独或结伙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策略
(一)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安排会见,了解案情,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并向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二)提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将数罪辩成一罪。
根据侦查机关的指控,程某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罪,按该机关指控事实,程某前罪可能刑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罪可能的刑期为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对于误入歧途的年轻的程某来说无疑是不可承受之重。因此,我们在阅卷后对后罪提出了异议,目的是将数罪辩为一罪。
(三)积极与侦查机关、检察院沟通,并提出程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
虽然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提出的程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但如果没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程某单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罪处罚也将处以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对于程某来说也是非常重大的打击。而且,程某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共犯中已不太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因此,让主动投案的程某成立自首情节是我们的辩护工作重心。
(四)通过多次会见程某,与侦查机关的多次沟通,望促成立功情节。
程某所从事的代办签证行业并非孤例,相反,有相当多的同行,有不少人的工作行为模式和程某极为类似。因此,在程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信息后,我们多次催促侦查机关对程某的检举揭发事实立案侦查,望促成立功情节。
三、工作成果
(一)检察院采纳了我们提出的程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
虽然检察院仅对程某的行为定性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而没有全部采纳我们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补充或从指控中剔除的辩护意见,但仅就数罪辩为一罪来说,对程某也意义重大。
(二)检察院采纳了我们提出的程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
因程某在本案涉嫌多起事实,其虽是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但检察院起初认为程某在到案后没有交代侦查机关之后查实的所有事实,也就是没有如实供述,所以无法成立自首。我们再次向检察院单独提交了关于程某自首情节认定的辩护意见,并与之就程某已在前两次笔录中将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认定的刑法规定充分沟通后,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程某成立自首。
自首认定对于程某意义尤为重大,意味着程某可以在法定刑期之下判处刑罚。
(三)检察院虽没有采纳我们关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补充或从指控中剔除的辩护意见,但最终就涉案金额的认定还是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就低认定违法所得,降低了罚金刑,减轻了程某退赃和缴纳罚金的负担。
四、案件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五、典型意义
(一)办理此类多起事实的数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全面细致地掌握案情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应大胆地向办案机关提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定性的异议,以及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当前刑事司法形势下,辩护意见要尽早地提出。尽可能在审查起诉前甚至更早的阶段提出辩护意见,越往后被采纳的可能性就越低。
(二)自首和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办案机关相对是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要尽全力帮当事人去争取。当然,争取方式必须合法、合理。
(三)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宁波地区不常见的刑事案件,本地的判例可参照性较小,本案对今后宁波地区的类案处理有可参照性。
六、律师思考
本案业已办结,辩护人已尽最大努力帮助程某避免了较重的刑罚,办案机关对年轻的程某也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同情,但法不容情,程某还是为其行为付出了代价。
承办律师抛开对本案的现实考量,有如下理论上的思考:
(一)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否确定无疑?
程某的行为概括起来是向需要入境的或是已入境但居住期限已到期的外籍人员提供有偿代办入境证件或居留证件的服务,在提供此项服务的时候向有关部门出具了虚假材料。从刑法理论的文义解释上看,程某仅提供了一个有偿代办的服务,其没有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其也不可能有能力去出售出入境证件。
根据公安部2017年印发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名称及其认定》第六条:第一款《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是指通过编造出入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证明材料等方式申请或者取得除中国护照之外的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 第二款: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骗取签证”“骗取停留居留证件”或者“骗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程某在本案的行为更符合上述的“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帮助行为,而不是出售出入境证件。又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及第三百二十条,我国法律对骗取出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和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均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对于前两者有进一步的刑法规制,而对于后者的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仅予以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目前的司法判例对于程某和此类提供代办入境证件类服务的中介,定性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在法理上是否说得通,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司法解释的量刑规定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对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及该条量刑的解释,该条第二款(一)规定“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先不论对“出入境证件”的规定是否过于宽泛(实务中将已入境但居住期限已到期重新办理的也算作出入境证件),仅就五份以上,即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规定属实过重。
(三)呼吁对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立法,填补刑法空白
考虑到我国对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作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立法时,我国的社会经济还没有如今这般繁盛,也没有如今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员入境工作学习和居留生活,相反却有大量的国人想方设法要出国,违法出境,所以我国当时仅对骗取出境的行为刑事立法,尚无必要对骗取入境行为刑法规制。然而今非昔比,随着大量外籍人员的涌入,催生出了大量以提供代办入境证件服务的中介,利益驱使,不免出现“弄虚作假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但将之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也处罚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呼吁对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刑事立法。
承办律师:梁若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