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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特定化

发布时间:2025-05-29 10:29:46浏览:7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2021年9月16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向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对于出资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有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选择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一、 公司章程中出资方式的通常表述

 

目前通行的有限公司的章程中,通常在第四章规定“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行文表述为:

 

第十一条  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构成:

股东一:

姓名:*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将于*年*月*日前到位。

 

股东二:

姓名:*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将于*年*月*日前到位;以非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将于*年*月*日前到位;共计认缴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前文“股东二”既有货币出资,也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非货币财产的类型究竟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还是其他财产。

 

也有部分公司的章程会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细化为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表述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 

 

笔者查阅了大量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并未发现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出资财产的具体对象,而只是做了类型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未特定化。

 

二、 非货币财产出资对象的确定程序

 

公司章程只规定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而未将出资财产特定化时,就会产生问题,即股东就某一特定财产出资前是否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法律法规定对此并无进一步规定。本文从学理角度分述之。

 

(一) 股东就某一特定财产出资时,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从股东出资的本质看,就是股东将其财产转移给公司,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这就要求出资财产具有有用性,又称有益性,为公司事业发展所必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意义在于,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这类非货币财产,省却了公司用货币购买该类财产的程序,节省交易成本。你之所予,乃我之所需。如果股东出资的财产,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本用不上,就必须将其变现后再购买所需财产,从而增加交易成本;也有可能永远用不上,处于闲置状态,这无异于股东未出资。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规定“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一项财产是否对公司有用,既直接影响公司的利益,也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股东就某一特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之前,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二) 应当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而非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

 

股东会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定的,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表决事项决定才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会决定的是公司层面而非股东层面的事项,对于股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以什么财产出资等问题,不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通观整个公司法律制度,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外,公司股东会无权就股东资格问题进行决定,也不能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和大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享有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请求权。

 

股东出资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原始物质基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尤其关心各个股东的出资,而这一问题必然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在出资协议中的,成为出资协议的核心条款。

 

因此,无论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请求权看,还是从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看,股东以什么具体财产(而非哪一类财产)出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而不能通过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方式决定。

 

三、 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风险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是必经程序。如果股东将财产交付评估之前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不同意,该财产对公司是否具有充分的有用性就难以保证,出资股东也很容易在评估环节做手脚,高估财产价值,从而导致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股东,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债权人起诉,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譬如,淳安县人民法院在(2019)浙0127民初1403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就认为:“非货币出资,不仅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还必须办理权属的变更。在本案诉讼中,益佳公司主张其用机器设备出资,没有提供经全体股东确认的出资实物清单和实物移交资料;叶红念也没有提供由其持有的用于对第三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因此本院确认益佳公司、叶红念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益佳公司、叶红念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 律师建议

 

为了充实公司资本,防止个别股东变相逃避出资义务,最稳妥的方式就是在签订出资协议时就核实股东拟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确保该财产现实存在,初步确定财产价值,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再签订出资协议,并约定股东将特定财产交付评估之前,还应征得其他股东一致书面同意。

 

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原股东出资方式或者接纳新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亦应当明确规定以特定财产出资前需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应当避免股东以现实尚不存在的所谓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防止股东开空头支票。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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