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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股东超过认缴出资的款项,公司应否返还?

发布时间:2025-05-29 14:47:55浏览:6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2年4月21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如果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高于公司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金额,超过部分公司应否返还?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某股东的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为300万,但经营过程中该股东按照公司的资金需求,逐步投入资金,累计投入500万。那么,超过认缴出资的200万元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

 

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可以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如果是股权性投资,则公司无需返还,如果是债权性投资,则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案件中,各方为了开展项目设立了项目法人,股东将资金交付给项目法人。最高院针对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进行过详细论述。

 

1. 是否偿还资金本息是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区别

 

股权性投资属于典型的权益性投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的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而债权性投资,是指为以取得利息为目的所作的投资,相当于借款给对方,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红的权利,只是按照约定到期收回本息。

 

2. 股权性投资应按投资项目资本金确定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院认为,对于设立项目法人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除了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遵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通知》第2条规定:

 

“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本通知中作为计算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是指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与铺底流动资金之和,具体核定时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为依据。”

 

3.项目法人收到的投资款应优先列入投资项目资本金

 

《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2000]25号)第80条规定:“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一)一般企业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因此,若项目法人没有根据核准的投资项目概算和建设进度及时调整注册资本金,投入的资金应先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备用,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出资后不得抽回,也不能转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而变相抽逃。

 

综上,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二、公司财务记账对于股东投资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

 

1.计为资本公积

 

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和《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股东实际投资额多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需要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不能返还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2013) 民提字第226号案件中,股东林某向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法院最终认定林某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应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

 

2.计为负债或者其他应付款

 

实践中,为了解决经营资金问题,股东超过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也可能会计为负债,既然是债务,就应该偿还,那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返还。股东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公司偿还的,公司应当予以偿还。

 

佛山市中院(2016)粤06民终4194号案件中,股东霍某超过注册资本向公司支付1960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公司《资产负债表》将该款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最终法院将之认定为股东借款,公司应当返还。

 

三、结语

 

实践中,股东向公司付款时,多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往来款”,而这样的备注在法律定型上,可能存在多种解释,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进一步界定资金性质。所以,如果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股东投资金额超过注册资本,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性质,尤其是在股东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的情况下,更应当明确资金性质及后续处理方式。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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