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2年11月17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2014年开始,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成立后,股东无需立即实缴出资,只需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即可。于是,2014年以后注册的很多公司注册资本都很大,看起来“很有实力”,出资认缴期限动辄长达二三十年。
可是,最近几年疫情肆虐,整体经济形势下滑,生存困难,很多公司就通过减资的方式来降低公司尤其是股东的风险。但是,减资的程序并不简单,操作不当很容易将公司债务转移到股东身上。
一、公司减资的程序
公司减资就是将股东实缴的出资退还给股东,或者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无需继续缴纳,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减资的两个程序:一是,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二是,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的前述通知义务包含“通知”与“公告”两个环节,两者并行,不能相互替代。其中,“通知”指向的是已知债权人,公司应一对一地以发送函件等能够为对方直接接收的方式为之;“公告”指向的是未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
二、公司违法减资的表现
很多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减资的,有的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有的是为了规避股东的风险,因此减资时并不希望债权人知道,甚至秘密进行减资。一旦债权人知道公司,公司就需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于是,公司减资时就可能存在以下行为,以蒙混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1.不通知债权人;
2.只通知部分债权人;
3.通知未送达债权人;
4.制造虚假的通知文件;
5.编制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资料不齐全。
三、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但未规定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相关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都认为减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是理由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同。
(一)适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认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
天津河西区法院在(2017)津0103民初4158号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明知债权人的联系方式,没有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债权人,减资程序不合法,构成不当减资,其情形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概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因为,从行为实质来看,不当减资实质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行为后果来看,不当减资对公司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结果也完全等同于抽逃出资。因此,减资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津二中院维持了这一观点。
上海一中院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认为,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宝联鑫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中院在多个案件中均秉承这一裁判原则。
(三)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
北京海淀区法院在(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公司减资纠纷案中认为,天津鸿锡公司股东在明知本公司已对五矿公司具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准予其股东减资,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同时,还有向工商行政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得减资批准的行为,以及故意对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隐瞒减资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明知上述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
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上述观点,进一步认为冀书文和顾令杰虽然没有减少其出资额,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侵权人并非必须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后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
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多言,因为减资股东是违法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如前所述,不同法院判决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一样,有三类:
(1)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2)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
(3)适用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那么,公司的其他股东及董监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中,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公司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目的。如果公司基于正当商业目的召开减资的股东会,但在执行阶段,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未尽到通知义务,就不宜认定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尽管减资股东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就不是抽逃出资和共同侵权的规定,而只能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
因此,只有在违法减资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公司减资涉及很多问题,比如:
1. 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先大额增资,不久又减资至公司债务产生时的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程序不合法,减资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 公司先减资将某股东的出资退还,之后另一股东又增资至原来的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程序不合法,减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 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尚无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如果公司减资且程序不合法,减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曾在《公司负债750万却减资250万,股东该当何“罪”?》一文中述及部分问题,以后笔者还将另行撰文探讨。
欢迎读者在文末留言,一起讨论这些问题。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