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1年7月8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甲、乙各占30%的股权。
2013年3月,四人口头商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并就每个股东增资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四人从代办公司拆借资金,分别向公司增资,代办公司则代为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代签《股东会决议》。增资后,丙和丁以借款名义将公司账户中的5000万元全部转出,还给代办公司。
2014年,丙和丁将其持有的合计40%股权转让给戊,由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各股东因虚假出资被公司起诉,法院判决各股东履行增资义务。
随后,甲起诉公司,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确认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法律含义
《民法典》和原《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会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该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即视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就成立。股东起诉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实质是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形成一致或多数的意思表示。
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断标准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一般应以召开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罗列了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其中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一规定在强调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对公司股东会的表现形式赋予了更多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的这一规定,强调从是否召开会议、是否表决、出席人数、表决比例等情形来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重点审查是否欠缺意思表示的事实要件。
四、他人代签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一)股东实际履行行为构成对他人代为签名的追认
实践中委托他人或者代办机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十分常见,很多法律文书上也并非本人签字,事后往往出现争议。
本案中,甲、乙并未否认诉争《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主张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法院认为,未召开会议且决议上的部分股东签名属他人所签,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若决议内容真实存在,判断决议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对于股东以实际行为履行决议内容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决议的追认,视为各股东对决议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决议成立。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甲、乙在决议作出后,分别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各自的增资款付至公司账户,并由验资机构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四个股东均履行了决议的内容,遵守了决议中的约定,故二人以实际行为追认了他人代为签名的法律效力,该签名的法律后果及于二人。
(二)股东虚假出资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本案中,甲、乙辩称投入到公司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代办机构的垫款,验资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又抽回还给代办方,所以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即并未履行《股东会决议》。
但法院认为,是否虚假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的内容。而且,不论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股东通过自己账户向公司缴纳增资款,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工商部门最终进行变更登记,均符合增资的形式要件,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在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保护一般市场主体对工商登记的期待与信任,应保护交易安全,不能以虚假出资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的,应就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启示
股东一起出资经营公司,均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在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应该严格尊重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不能因一时的方便而给未来留下巨大的隐患。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都是股东之间和平相处、共赢共利的规则,股东只有尊重这些“游戏规则”,才能皆大欢喜。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