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1年6月10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会将该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诉讼阶段没有起诉股东,执行阶段申请人也可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很容易将股东个人利益与一人公司的利益混为一谈,一人公司也很容易沦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而对股东苛以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促使股东回归理性,规范经营,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想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只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是,对于股东如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以及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股东才能免责,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本文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混合同一、难以区分的混沌模糊的状态,在股东的意识里表现为“公司是我一个人的,公司的财产也是我一个人的,我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的朴素理念。归纳起来,财产混同表现为财产归属不分、财产使用不分、财务账簿不分。
财产归属不分,表现为股东随意将公司财产、资金用于股东个人用途和其他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用途,或者公司缺乏资金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向公司投入资金和财产,而不做记载。换言之,股东将一人公司当做自己的“存钱罐”和“取款机”,随存随取,不受限制。
财产使用不分,表现为股东与公司相互无偿使用对方的财产,或者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比如股东免费使用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和重要资产,占了公司的“便宜”。
财务账簿不分,表现为要么一人公司没有完备的财务账簿,要么公司收入进入股东个人账户而不入账,要么与股东的账簿混为一体,交叉记载,无法从财务上区分各自的业务和财产,最终形成一笔糊涂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混同。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的主要举证途径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是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前述财产混同的种种情形,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往往成为股东主要的举证路径。
在笔者检索的此类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不将焦点集中于此。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只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而无财务会计报告的,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公司自行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但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其准确性、合法性和权威性未得到确认,不具有足以使股东免责的证明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必经程序,审计报告是最终表现形式。
第三,诉讼发生时尚未形成审计报告的,可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审计。
三、年度审计报告在证据效力上的局限性
那么,只要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吗?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法定审计程序,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对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具有一定的权威背书效果,然而,审计报告基于以下原因,并不必然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而只是必要非充分条件。
首先,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或某一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所反映的时间段有限,如个别年度的审计报告就不能反映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财产独立性。
其次,审计报告的重点在于对公司的财务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准则作出评价,并非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之间缺乏必要联系。
再次,如果会计师对审计报告出具了保留性意见,则其证明力更弱。
四、股东排除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
笔者检索大量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例,总结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要排除财产混同,提供的证据需达到如下证明标准:
第一,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需反映出一人公司财产的整体面貌,需完整、真实,能证明公司的财务制度符合会计准则。
第二,审计报告中看不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财产归属不分、财产使用不分、财务账簿不分等各类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三,与审计报告配套,辅之以公司在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证据,如会议通知、决议、会议纪要、合同、函件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第四,如前述证据仍不充分,可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就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事宜出具公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应载有财产不混同的明确意见。
五、律师建议
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背黑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划定一道隔离墙,我们建议:
第一,自然人非因特殊且不可避免的原因,尽量避免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第二,妥善保管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的各项通知、决议、会议纪要、合同、单据等,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的完整性和业务的独立性。
第三,配备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第四,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是否混同)发表意见,必要时及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设计。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