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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公司负债750万却减资250万,股东该当何“罪”?

发布时间:2025-05-29 14:36:06浏览:10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2年3月31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一、基本案情


天津公司欠北京公司750余万元,在该债务清偿之前,天津公司三名股东冀某、冀某某、顾某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天津公司对冀某定向减资250万元,其他股东投资额不变,天津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应地由350万元减至100万元。

 

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天津公司及三位股东均未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北京公司,天津公司仅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北京公司未能知晓天津公司的减资事宜。

 

随后,天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的变更登记,但在天津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未包含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北京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公司偿还7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冀某等三位股东对天津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院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

 

1.天津公司在对北京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未付清,且注册资本仅有35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即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

 

2.天津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北京公司,仅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使北京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程序。

 

3.天津公司未向工商部门提交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有大额债务未清偿。

 

4. 三位股东明知天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但仍然同意冀某的减资请求,并通过减资的决议,该行为必然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天津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偿还北京公司全部债务,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公司的利益,侵害行为与北京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支持了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冀某、冀某某、顾某对天津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股东对天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股东应当在天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公司无法偿还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减资,原则上不应否定该减资行为的效力

 

(一)公司减资的程序

 

法院之所以判决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是由于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需要履行以下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3)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该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前述案例中,法院只是认定公司减资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但却没有规定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公司减资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那么,在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呢?

 

1.债权人无权请求确认减资行为无效

 

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根本性、全面性的否定,对行为主体的影响巨大,因此否定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一定是为了保护更大、更重要的利益。通常,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如果允许债权人请求确认减资行为无效,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将会受到极大的干预和限制,不利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稳定,从长远看未必有利于公司其他债权人。

 

2.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减资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撤销权的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或者该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而在减资程序中,公司减资的意思表示并非向债权人做出,与债权人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具有撤销权,无权请求撤销减资行为。同理,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减资行为的撤销权,公司的经营决策将会受到掣肘。

 

四、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责任主体:股东

 

公司减资之后,如果责任财产仍然大于公司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不会受损,也不太会产生纠纷。所以,本文讨论的赔偿责任问题,应限于公司资产本身就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公司减资之后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只有这种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体现。然而,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则毫无意义,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才能真正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且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必然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

 

(二)责任类型: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股东承担的究竟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承担清偿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1.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含义,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同等清偿的义务。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通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只需要在减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而进行减资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的本质相同,都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进一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这三类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类推解释,减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应当一致,即在减资金额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出的减资决议,是多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未通知债权人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的前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对减资行为投赞成票的股东才符合侵权行为的意思要件和行为要件,才需要应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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