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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股东分红权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5-05-31 14:03:06浏览:15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2年9月8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公司股东享有与其股权比例相对应的一系列权利,非经特定事由或者非经特定程序,股东权利不能剥夺。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的分红权依然是可以被限制的。

 

一、股东分红权限制的法理基础

 

有很多人认为公司应当按照股权比例分红,这其实是个误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动辄几十年,个别股东未实缴却要按照股权比例分红,对其他实缴的股东就不公平。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虽然出资不必然影响股东资格,却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股东分红权限制的法律依据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可以按照约定比例分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从严格角度讲,只有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分红权比例小于实缴出资比例,或者股份公司分红权比例小于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时,才称得上是限制股东分红权。

 

比较可以发现,性质不同的公司,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限公司按实缴比例分红是原则,全体股东约定的比例是例外;股份公司按股份比例分红是原则,章程规定的比例是例外。

 

(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公司解释三》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股东的分红权。对于何谓“合理限制”,一般按照其未出资部分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权利受到限制的比例应当与其未履行的义务的比例相当,否则应属不合理,换言之,股东只能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股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在该案中,股东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因此,亿湖公司请求限制股东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三、公司限制股东分红权的程序

当公司需要限制股东的分红权时,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呢?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股东的分红权?

 

(一)法院案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厦民终字第2480号案件中认为,万森公司确认股东林万平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或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对其进行限制,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兰民二终字第328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上述权利作出相应限制,人民法院无权就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决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531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

 

(二)限制程序

 

上述不同省份法院在不同年份的司法态度表明,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限制股东权利的,司法将不予介入,公司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表述来看,这项诉权是赋予给股东的,只有股东才有权起诉要求认定公司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要求法院限制股东权利。

 

那么,就公司而言,要限制股东分红权时,该如何操作呢?本文认为应该分别情况对待:

 

1. 有限公司依据全体股东约定限制股东分红权

 

如果全体股东事先约定——通常以股东协议、出资协议等方式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当出现可以限制股东分红权的具体情形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可直接依据该约定做出限制股东分红权的决定。此种情形下,董事会行使的是执行全体股东一致约定的职权。

如果全体股东事先没有约定,被限制分红权的股东又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则无法由“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限制该股东的权利。此时,董事会更无决定权。

 

2. 股份公司依据章程规定限制股东分红权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红,则出现股东分红权限制事由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可根据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东分红权的决定,董事会此时行使的是执行公司章程的职权。

 

3. 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分红权

 

股东出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公司可作出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分红权。当然,在股东会表决时,被限制分红权的股东不享有投票权。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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