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1年9月2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既是股东投资风险的隔离墙,也是一些股东逃避债务的“遮羞布”,而对债权人来说就成了难以逾越的鸿沟。
大量案件中,公司是交易对象和诉讼当事人,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常遇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则会尽量想办法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毕竟“老板有钱公司没钱”的情况比比皆是。
一、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规定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零散规定了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在各种规定中,审判规范和执行规范衔接较为紧密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发起人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他股东连带)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瑕疵转让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瑕疵受让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转让方连带)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 在审理程序中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起诉一人有限公司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后即可同时申请对公司和股东进行强制执行,一步到位,这样可以避免从公司执行不到财产时再来“打股东的主意”,从而节省程序资源。
三、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以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和瑕疵转让与受让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衔接紧密,操作路径明晰。
(一)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执行规定》的前述所有情形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都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相关债务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主要分为三大类:
(1)确认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主要为终本裁定);
(3)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瑕疵转让的证据。
(二) 追加申请的审查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三)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
根据《执行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案件诉讼期间,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胜诉,即法院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以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恢复执行程序。
四、 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权
从《执行规定》的内容看,明确赋予了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然而,不同的法院对此仍有不同的做法,会在个案操作中对申请人造成困扰。
(一) 法院只认可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这一观点认为,《执行规定》赋予了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申请人获得了权利救济的途径,从而丧失了独立诉讼的权利,法院于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案例1: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在 (2021)皖1622民初4926号案件中认为,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其权利。因此,该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案例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0902民初3175号案件中认为,如果龙某公司(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盐城直属库(申请人)可根据《执行规定》,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现盐城直属库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该院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案例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5249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申请人可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提起诉讼,故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审判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样,该案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二) 法院否认申请人享有直接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的权利
这一观点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问题,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追加,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相应诉讼程序主张。换言之,如果法院照此观点操作,无疑造成一律驳回申请人追加申请人的局面,使《执行规定》流于形式。
案例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2019)鄂0102执异316号案件中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问题,基于“审执分离”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追加,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富山伟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李文科、齐杰在公司经营期间将股权转让至敬业公司,申请人双利源公司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要求追加敬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这是要求股权受让方承担债务责任,已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股权受让方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相应诉讼程序主张。
(三) 申请人具有选择权
这一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另行起诉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诉权。
案例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1)苏09民终1206号中认为,《执行规定》赋予申请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时,该规定本身并未明确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公司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是赋予公司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不能以公司债权人享有该项权利为由而否认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执行阶段的追加程序乃至后续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仍属于执行程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问题,即是否准许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处理依据是执行规范。
五、 结语
本文通过对审判规范与执行规范衔接紧密的情形进行了有限梳理,为债权人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清了路径,但是否能将股东“拖进来”承担最终的责任,还有赖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
尤其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往往时间很久远,案件发生及公司被执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大多尚未届满,这就给法院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带来障碍,换言之,这涉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需要与破产法相衔接。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