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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公司修改章程让股东提前出资,为何不可?

发布时间:2025-05-31 11:59:45浏览:6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2年5月12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引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很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很长,认缴期限三五十年很常见。经营过程中,公司会遇到各种情况,导致运营资金不足,这时公司首先想到的是要求股东实缴出资,以解燃眉之急。然而,部分股东认为,出资期限未到,不应该出资。于是,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公司以这种方式“逼迫”股东提前出资的方法是否可行呢?我们看看各地法院的司法态度。

 

一、浙江台州中院: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剥夺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决议无效。

 

於某、A控股公司为B环境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15%和8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15日,B环境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经A控股公司持85%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决定将股东出资时间提前至2021年6月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於某认为,B环境公司滥用优势地位,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和出资期限,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一审法院意见: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诉讼请求。

 

1. 会议程序方面,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

 

2. 决议内容方面,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涉及公司经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案涉股东会系针对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一致,出资比例与初始投资比例相同,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於某股东权利的情况。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相应的经营方案,法律不应过度干预。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决议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驳回於某的诉讼请求。

 

(二)台州中院二审意见:公司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台州中院二审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1. 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 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现B环境公司以A控股公司存在亏损为由,主张股东亟须提前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仅凭B环境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涉讼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剥夺了於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於某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相关的决议无效。

 

二、上海二中院: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小股东并剥夺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C公司股东为王某(20%)、许某(50%)、倪某(30%)三人,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

 

 

2020年7月25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案载明,受到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大股东投入的运营资金消耗殆尽,小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建议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倪某于2020年7月26日前及时履行出资3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此,许某和王某同意,倪某反对,股东会最终以70%的同意表决通过了该项决议。

 

(一)一审法院意见: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期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期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否则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倪某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20年7月26日前,但C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倪某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C公司审理中亦称C公司已处于暂停经营状态。此外,C公司各股东出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C公司关于其大股东已实缴出资款、故倪某应提前缴纳出资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项决议无效。

 

(二)上海二中院意见: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剥夺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1. 股东出资的内容涵括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在该期限之前,包括倪某在内的股东均无出资义务,即便王丽焕、王某均已提前实缴出资,亦无法推定倪某即构成拖延出资。

 

2. 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倪某,依据查明事实,王丽焕与王某系一致行动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在王丽焕、王某与倪某享有同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丽焕与王某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倪某、剥夺倪某一人出资期限利益的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 关于C公司所称其经营急需资金、王丽焕已为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等,均不构成要求倪某提前出资的法定事由,也不构成C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修改章程的方式提前倪某出资期限的法定事由。

 

本案所涉提前出资的决议仅针对部分股东,上海二中院持否定态度。该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中,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指向所有股东,该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构成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详细理由,与台州中院前述案件几乎一模一样。

 

三、河南洛阳中院:股东会决议缩短出资期限,侵害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合理预期利益,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式权利滥用。

 

D公司和冯某为E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7%和33%。E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前。2020年8月3日,E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对出资时间修订为从2027年12月31日前改为2020年9月3日前”。股东D公司同意,冯某不同意。随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一审法院意见:股东会决议不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意见:股东会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侵害了冯某作为小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合理预期利益,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式权利滥用。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22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的约定义务。

 

D公司作为E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冯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修订公司公司章程的议案》,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侵害了冯某作为小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合理预期利益。因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自身的基本利益,对其是否投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此D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冯某作为E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也未根据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及期限,应认定为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式权利滥用,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四、案件评述

 

上述几个案例中,台州和洛阳两个案件的基层法院均认为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公司决议有效。然而,中级法院的意见与之相反,包括上海二中院在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公司这种做法剥夺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无效。

 

那么,导致的尴尬局面是,只要有股东不同意提前出资,就无法修改认缴出资的期限,事实上赋予了所有股东在这一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公司要利用股东出资走出困境就成为了梦幻泡影。

 

平心而论,笔者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是股东拒绝出资的挡箭牌,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在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时,股东首先应当挺身而出,为公司出力献策,而不是拉公司后腿。这是股东最起码的觉悟。前述司法倾向,看似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但对公司形成了极大牵制,束缚了公司的手脚,最终限制了公司的发展。

 

因此,站在公司经营的角度看,为了在必要时筹集资金,让股东出资,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1.  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公司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从而打破“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期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的限制。比如约定:“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

 

2.  出资协议作出前述约定后,可进一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同样的内容和具体的实施步骤。

 

3.  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会针对部分股股东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可以作一定限制,即所有股东按同等比例、相同时间提前出资。

 

4.  为了突破“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限制,也可以约定提前出资的条件,比如公司负债或者亏损达到多少金额,即可召开股东会修改股东出资期限。

 

总之,公司要经营就需要资金,不能“既要马儿跑又不让马儿吃草”,更不能纵容部分股东“只吃饭不干活”,坐享其成。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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