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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陈嘉敏:同一天的不同判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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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同一天的不同判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一)》)提到,笔者所在的法律团队在同一天收到了两份不同的判决,针对两份判决内容,笔者罗列了基本情况和判决要点的不同。两个案件的股权转让均在执行终本之前,但两个法院却就原股东是否恶意做出了不同的判断,不禁引人深思。


上文提到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要点主要为:原股东是否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笔者围绕上述两个要点对原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整理如下。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二)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责任,但有两种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可得,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主要如下:

1、 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3、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两份判决主要涉及的情况正是上述第二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一般会参考是否满足如下条件: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认为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

结合审判实践,很多法院会将恶意转让或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作为认定原股东是否要承担义务的依据,如何判断存在恶意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需要重点考虑。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参考案例,笔者汇总案例要点如下: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名称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


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转让价格明显为不合理低价,且受让人是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名称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 


裁判要旨


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三)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原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案例名称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四)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名称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

裁判要旨

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结语

涉及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的出资责任纠纷,作为债权人,尤其需要注意自身的举证责任,同时聚焦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加速到期,以及是否存在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便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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