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系涉案金额超亿元的大豆供应链(融资性)贸易纠纷案,属商事领域典型的刑民交叉疑难案件,亦是司法实践中易引发“民事纠纷刑事化”争议的高发类案。当事人作为民营企业家,因企业经营亏损、债务履行不能身陷合同诈骗刑事指控;辩护团队经全案梳理、资金流向核查与关键证据固定,结合两高涉企经济案件裁判规则,确立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刑事定性的无罪辩护核心思路,然一审仍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畸重。
二审阶段团队继续担任辩护人。辩护律师二审阶段未受一审结果局限,采取双轨辩护策略:一方面积极争取开庭审理,提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造成资金亏损系客观因素导致等核心观点,持续坚持无罪辩护;另一方面精准运用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协调处理退赔事宜,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切实利益,最终成功推动二审将刑期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实现案件重大改判突破。当事人及家属对改判结果表示满意。
案情简介
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Y利用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与D公司(被害单位)开展大豆供应链贸易服务合作,实则为融资性贸易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大豆联营经营协议》《大豆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等协议,约定由Y负责采购大豆,并以D公司名义将货物存放于M公司等仓储场地。D公司依据Y提供的铁路货物运单、港口过磅单或其他货权转移凭证,按照单据载明货物数量的80%、85%或90%比例,向Y支付对应大豆货款。
合作模式中,由Y以D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大豆,待销售货款汇入D公司账户后,D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大豆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后,将剩余钱款打入Y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或通过向Y指定的亲属、员工低价售卖大豆等方式实现利润结算。合作期间,D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仓储在M公司的大豆进行飞行检查。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Y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变造铁路货物运单等货权转移凭证的方式,向D公司虚构大豆入库数量共计11万吨的事实,并采用提供虚假库存证明文件、在大豆货柜上标注虚假大豆数量等方式,应付D公司的飞行检查,骗取D公司货款,造成D公司损失人民币9879万余元。
案发前后,Y将A、B、C三家公司账户内的涉案资金,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多个私人银行账户,部分涉案资金被用于房产投资、偿还个人欠款等用途。经D公司催讨,Y仅归还50万元,剩余损失未予弥补。2022年11月8日,Y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案经S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处被告人Y无期徒刑。Y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Y的量刑及退赔违法所得相关判项,最终判处被告人Y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件焦点和难点
1.合同诈骗案中,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路径?
2.推动二审改判的辩护方案如何确立和调整?
辩护要点
一审阶段,辩护人围绕资金流向充分论证了Y客观上并未转移、侵占涉案资金,全部资金因经营亏损消耗,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企业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Y通过虚构库存方式取得合作方D资金,用于采购粮食、支付经营成本,本质仅具有临时占用、借用资金的意图。一审辩护意见不再赘述,下文重点阐述二审核心辩护观点。
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评判层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合议庭充分审查,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直接改判。具体阐述如下:
事实层面:一审对全案事实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在涉案资金真实去向未查清的前提下,错误推定Y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资金实质上全部消耗于经营活动
首先,一审认定涉案资金事实的核心依据为《专项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存在检材不全、核查不充分等重大缺陷,未能客观还原 Y 控制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与涉案资金完整流向,不足以作为推定主观故意的关键依据。其次,一审辩护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经营性支出清单等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资金均投入粮食采购等实际经营活动,资金亏损并非源于 Y 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资金。最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资金亏损的因果关系。企业资金链断裂,根源在于非洲猪瘟疫情引发产业链连锁冲击,属于难以预判的重大市场风险。在经营亏损显现之前,疫情尚未爆发,最终经营亏损系疫情导致市场行情下行直接引发,不能将事后经营失败反向归责于 Y 事前即具有占有资金的故意。
法律适用层面:一审建立在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之上,仅凭存在瑕疵的审计结论推定Y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法律适用不当
即便Y实施虚构事实套取资金的行为,并造成被害方重大财产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裁判已经明确:仅有虚构事实行为 + 最终财产损失结果,不能直接推定成立合同诈骗罪。
结合资金流向证据可知,涉案资金全部用于购粮、囤粮,资金损耗来源于利息成本、物流开支、人工薪酬等持续性经营支出。Y行为的实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资金缺口,意图借用合作方资金开展经营,寄望通过经营收益回笼资金、弥补缺口,属于商事活动中典型的“借鸡生蛋”模式,最终因市场风险导致经营亏损、资金无法返还。
一审判决未查清资金实际用途,径直认定Y将套取资金用于放贷、肆意挥霍,并据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与在案客观证据相悖,该推定不能成立。
量刑情节层面:本案存在多项应当考量的从宽情节,一审未予以充分评价
第一,Y向被害单位主动坦白相关事实后,持续配合协商退赃事宜,至今仍在多方筹措款项,力争筹措资金约 1000 万元,充分体现真诚悔罪意愿,同时积极争取被害单位谅解。第二,Y主动向被害单位如实披露全部事实,没有逃避责任,归案后持续稳定供述,坦白态度贯穿全案,应当认定坦白并予以从宽;第三,涉案三家公司均依法注册设立、长期正常开展经营,Y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程度较低,不能仅凭财产存在少量交叉,直接排除本案成立单位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一审判决对定罪核心事实认定失当,在未查清涉案资金真实去向的情况下,以经营亏损结果倒推 Y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裁判结论难以体现公允。Y 取得资金后全部投入生产经营,资金无法返还系非洲猪瘟引发市场暴跌这一客观商业风险所致,其自始至终并无占有、隐匿涉案资金的主观意图。即便法庭认定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显著较轻,与事前预谋、以侵占财物为唯一目的的诈骗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量前述事实、法律及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公正改判。
办案经过与辩护成果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Y被判处无期徒刑。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辩护人迅速介入上诉程序,首要目标是全力争取二审开庭审理。二审程序中,经与当事人协商,最终确定双线并行的辩护思路。一方面,持续坚持无罪辩护核心观点,另一方面,开展退赃退赔工作,以促使即便无罪辩护无法取得效果的情况下量刑辩护能够获得成功。本案中,辩护人在退赃退赔、争取谅解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家属筹措资金十分困难。在协商退赔阶段,双方展开拉锯,审限紧张而急迫。最终,本案在家属代为退赔涉案金额十分之一比例、被害人没有出具书面谅解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作出了无期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
办案心得
积极推动开庭审理是二审辩护工作应有之义,但二审不开庭并非意味着改判无望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四类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是被告人对一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存在实质性异议,且该异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是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四是其他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然而,实践中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较低,如没有明显的程序违法或事实认定差错,一般不会开庭审理。实践数据告诉我们,这也将意味着案件大概率会被维持原判。辩护律师一方面积极指导家属收集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另一方面主动提出相关退赔方案,争取获得新的量刑情节,从而为改判打下基础。
辩护人及时提交了开庭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新的证据材料,同时表示将积极退赃退赔。二审法院收到相关材料后明确回复会认真审查。事后看来,虽然本案二审最终没有开庭审理,但是律师为争取开庭审理的工作客观上为后续展开退赔协商事宜赢得了关键时间。这些铺垫工作为后续审限延长也发挥了必要作用。
精准把握退赃退赔情节,退赔协商也是协调沟通的艺术
本案虽然坚持作无罪辩护,但是当事人行为造成相对方的资金损失也是客观的,无论如何,民事责任无法豁免。因此,积极退赔相对方损失,不但不是当事人的妥协之举,反而是有力修复社会矛盾的关键态度。更何况在诈骗类案件当中,弥补受害人损失是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时尤为关注的考量因素。本案的难点在于“退多少”合适?一方面,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全部退完显然不可能,家属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另一方面,如果仅退部分,是否能获得谅解,从而实现改判预期。同时,哪怕仅退部分,家属也十分艰难,需四处筹措资金,审限是否来得及?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积极斡旋,保持与各方沟通,尤其是与被害单位有效沟通。最终各方在某个节点取得利益平衡,在被害单位无法出具书面谅解书的情况下,实现二审改判,刑期大幅下降。
规范会见取证流程,严守律师执业风险底线
律师会见时,可根据需要及习惯制作会见笔录或者会见记录。笔者的习惯是,如果某次会见仅是供律师本人后续审查案件时方便查阅而不作他用的,那么制作会见记录即可。因此规范上无需过于严苛,甚至也无需让当事人签字。但是,如果需要将该次会见情况作为证据提交给办案单位时,则必须规范制作会见笔录。因为此时的会见笔录,也算得上是律师调查取证类型之一,应当严格规范,合规操作。一是严格遵守会见制度,笔录制作既要符合形式上的合法要求,比如需两名执业律师共同完成、时间地点案由记录明确等等;又要确保内容客观真实,不可引导或者暗示当事人虚假陈述,坚守底线思维,不踩红线。二是会见前提前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制作详细、规范的询问提纲,围绕案件事实尤其是辩解事实和证据疑点开展询问,切实提升会见效率与笔录专业性;三是会见笔录应完整保存、备份,原件提交司法机关时阐明具体理由和目的,不流于形式。


作者:徐匡文、王伟华、黄启珍
责编:运营事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