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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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价高企的现实背景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成为普遍的家庭经济安排。然而,一旦子女婚姻关系出现裂痕,这笔曾经承载亲情的资金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父母主张是“借款”,子女配偶主张是“赠与”。这一性质认定不仅关系到父母能否追回出资款,更直接影响离婚财产分割的格局。
本文以浙江省各地区法院近年的典型判决为基础,结合北京高院等地裁判思路,并引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对借贷与赠与两种认定路径的裁判逻辑、规范依据与价值取向进行分析。
一、法律框架与裁判分歧的根源
现行规范的核心依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原则上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这一的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一个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逻辑。前者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赠与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后者则推定婚后出资为赠与,主张借贷者需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两套规则的交汇,催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
路径一(赠与推定) :主张借贷的父母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凭转账凭证和己方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认定。无法证明的,认定为赠与。
路径二(借款推定) :父母出资后,子女配偶若主张赠与,需提供赠与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标准需达到足以反驳借贷初步证明的程度。
二、典型案例剖析
(一)案例一: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4724号
【案情简介】
虞某系李某之母。李某与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李某与王某因购房资金不足,由虞某分两笔向李某转账共计11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及装修。李某就上述款项出具了两张借条,但王某未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李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虞某随即起诉,要求李某与王某共同归还借款113万元。王某抗辩称,借条系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补签,款项应为虞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裁判要旨】
一审下城法院与杭州中院二审均认定案涉113万元为借款,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归还。
【裁判理由】
法院首先厘清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适用边界:“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此基础上,法院阐述了其核心裁判立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杭州中院二审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虞某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条,已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王某主张赠与却未能提供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充分有效证据,其抗辩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
【案例评析】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法院特别指出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这一表述表明,即便没有借条,法院基于“父母无赠与成年子女之法定义务”这一立场,仍可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二)案例二: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009号
【案情简介】
严某系王某之母,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严某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148万余元。2017年至2018年间,严某分多笔向章某转账共计127.7万元,用于章某与王某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及装修。严某未要求章某出具任何借条。章某与王某婚姻出现危机后,严某起诉要求二人共同归还127.7万元。章某抗辩称款项系赠与。
【裁判要旨】
一审西湖法院与杭州中院二审均认定案涉127.7万元为借款,属于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归还。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指出,因双方系岳母与女婿的特殊身份关系,“严某提供款项用于购房首付及装修,却没有由章某出具体现借款合意的借条等债权凭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章某不能以无借条等债权凭证否定借款合意”。在举证责任上,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现第16条),将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章某,其未能提供赠与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杭州中院二审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法院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主要解决的是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认定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并不能据此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法院还特别指出,章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即包含在严某转账的127.7万元中,该借条的实际出借主体应为严某,从而将夫妻间的借条转化为对岳母借贷关系的佐证。法院特别强调,“案涉款项为1277000元,数额巨大,完全超过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严某赠与的情况下,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评析】
该案的重要价值在于:即便父母一方未保留借条,法院仍可能基于款项来源(拆迁款系父母个人财产)、金额巨大(远超日常消费)、子女配偶无收入来源等客观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三)案例三:衢州中院(2023)浙08民终217号
【案情简介】
朱某系祝某(王某前妻)之母。2017年11月8日,朱某向女婿王某转账40万元,用于王某与祝某购房。王某未出具借条。后王某与祝某离婚,朱某起诉要求王某归还40万元。王某抗辩称该款系赠与。
【裁判要旨】
一审江山市法院与衢州中院二审均认定案涉40万元为借款,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父母对成年子女无抚养义务”的法理,认定款项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结合2020年11月21日朱某短信中“11月8日到期,按照公积金利息算”的表述,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评析】
衢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其论证结构较一审更为精密,从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层:证明标准的明确适用。法院直接援引《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认定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论证逻辑是:赠与作为无偿行为,涉及财产的无对价转移,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司法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一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二层:法律适用的体系解释。法院明确指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主要解决的是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认定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并不能据此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这一解释与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4724号、(2020)浙01民终6009号判决的立场高度一致,但在论证上更为精炼——衢州中院直接点明了该规范的目的解释边界,即它解决的是“赠给谁”的问题,而非“是不是赠与”的问题。
衢州中院与杭州中院在核心立场上趋同:均不认可“父母出资即推定赠与”,均要求主张赠与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论证路径上存在细微差异: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4724号案从“父母对成年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义务边界切入,带有较强的伦理色彩;衢州中院则从证明标准的程序法层面切入,论证更为技术化。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009号案将“金额巨大,远超日常消费所需”作为认定借贷合理性的辅助因素;衢州中院则将短信中“按公积金利息算”的表述作为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对证据的审查更为细致。
(四)案例四: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2635号
【案情简介】
刘某与黄某系夫妻,刘某甲系二人之子。刘某甲与李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6年,刘某与黄某出资137万余元为刘某甲与李某购买房屋,其中80多万元为二人存款,其余为向亲友借款。刘某甲出具了借条,但李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后刘某甲与李某婚姻出现危机,刘某与黄某起诉要求二人归还137万余元。李某抗辩称款项系赠与。
【裁判要旨】
北京高院再审审查维持了一二审借贷认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查明,137万元中80多万为父母存款,其余为向亲友借款,若认定为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而房屋增值部分由子女夫妻享有,利益显著失衡。法院同时明确“不能将此(父母出资)视为理所当然”,强调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义务。法院的论证重点不在于举证责任的程序性分配,而在于实质公平。
【案例评析】
北京高院的裁判思路与杭州中院(2018)浙01民终4724号案中“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的表述一脉相承,但在论证上更为具体:法院将父母的经济状况、出资来源、房屋增值的归属等因素综合纳入考量,形成了实质公平导向的裁判方法。
(五)案例五:北京延庆法院85万元购房款案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赵小东系二人之子。赵小东与刘小西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9年至2021年间,赵小东向父母出具借条五次,共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案涉房屋登记在赵小东与刘小西名下。2023年赵小东与刘小西协议离婚。后赵某某与王某某起诉,要求赵小东与刘小西偿还借款85万元。赵小东认可借款事实,但刘小西辩称对借条不知情,认为款项系赠与。
【裁判要旨】
延庆法院认定案涉85万元为赠与,驳回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指出:在赵小东与刘小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王某某向赵小东提供8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装修,房屋登记在赵小东、刘小西名下。基于赵小东与赵某某、王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认定刘小西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赵小东陈述借条刘小西未签字的原因系借条出具时二人已分居,故在赵某某、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出借的情况下,依据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对赵小东、刘小西的赠与。
【案例评析】
该案的核心意义在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施行后的裁判路径转换。法院明确依据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在无法证明配偶方存在借贷合意时,直接认定为赠与,而非此前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这与从“父母无赠与义务”推导出借贷的逻辑形成鲜明对比——延庆法院严格遵循了“约定优先、推定赠与”的规范逻辑,回归了《民法典》第1062条的立法本意。
(六)案例六:江苏南通中院120万元换房款案
【案情简介】
小陈与小倩婚后于2020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2021年,小陈夫妻为改善居住环境,决定购买一套总价210万元的房屋。购买前,老陈夫妻将名下一套房屋以110万元价格出售,并将110万元连同另外10万元转账至小倩名下。2024年,小陈与小倩离婚。老陈夫妻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归还购房出资120万元,并提供一份小陈书写的借条,但借款人仅有小陈一人签名。
【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一审认定案涉120万元为赠与,小倩不承担还款责任。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性质时,不能仅凭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凭证,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举证规则严格认定。该120万元应当是赠与,理由如下:首先,民间借贷成立应当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仅有小陈一人签字,小陈与老陈二人的关系较为特殊,其单方签字的借条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小倩具有借贷合意。其次,借条落款日期为2021年某月某日,此时小陈与小倩关系较好,借款120万元的重大决定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决定,而小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倩此前知道借款一事。最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法律关系,老陈二人只让与其身份关系更为紧密的小陈签字,而未让身份相对疏远的小倩签字,这一行为有违常理。
【案例评析】
该案虽发生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前,但其裁判逻辑与该解释第8条的精神高度契合。法院的核心论证不在于“父母是否有赠与义务”或“父母经济状况是否困窘”,而在于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主张借贷的父母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配偶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特别指出的“只让与其身份关系更为紧密的小陈签字,而未让身份相对疏远的小倩签字,这一行为有违常理”,揭示了单方借条在证明借贷合意方面的结构性缺陷。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规范意涵
2025年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该条的核心意涵在于:在无特别约定时,父母出资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将该房屋的出资来源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割。这一规范方案对前述裁判分歧具有重要的整合意义。它实际上回应了杭州中院、衢州中院、北京高院在裁判中共同面对的核心难题:如何在保护父母财产权益与维护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四、实务启示
对主张借贷的父母而言,衢州中院的做法提供了重要的策略参考:短信、微信等即时通讯记录中的催讨表述,可能比事后补签的借条更具证明力。朱某在转账三年后发送的“11月8日到期,按公积金利息算”的短信,成为法院认定借贷合意的关键证据。但需注意,此类事后催讨记录能否证明“出资时”的借贷合意,仍存在理论争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框架下,父母若希望保护自身权益,最稳妥的方式仍是在出资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性质及赠与对象。
对主张赠与的子女配偶而言,关于本证与反证区分的分析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配偶一方可以通过指出父母证据中的矛盾之处(如借条形成时间可疑、转账附言为“购房款”而非“借款”、父母在出资后长期未主张权利等),动摇法官对借贷合心的内心确信。
对代理律师而言,应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带来的规范转换。代理策略可从“借贷与赠与的定性之争”转向“分割比例的量化之争”,重点关注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