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律师接待一起“因夫妻矛盾引发的子女抚养权争议事件”的法律咨询。基本案情为:夫妻双方因矛盾分居后,女方将未满两周岁的孩子带回娘家,并单方面拒绝男方行使探望权,剥夺了男方与孩子的相处机会。此前为解决僵局,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介入和见证下,经过调解,自愿签署《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同意对孩子实施按月轮流抚养的方式,以期在保障孩子权益的同时,平衡父母双方的抚养权利与责任,在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有权进行进行探望。
然而,协议签署后,当男方依据协议在约定时间要求接走孩子进行己方抚养时,女方明确表示拒绝,导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达成的共识,也使得通过调解建立的轮流抚养安排形同虚设,矛盾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男方的法定抚养权利持续受到侵害。
纠纷的核心焦点在于
女方拒绝执行经警方见证的轮流抚养协议
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男方的权益又当如何保障呢?
法律依据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能够清晰的判断,上述事件当中女方行为构成对男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8号,对类案处理作如下指导性意见:
第一,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第二,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指导案例核心观点
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裁判理由为:
第一,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带走孩子的行为是否对另一方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幼童带走,并拒绝送回另一方身边,致使另一方长期不能探望孩子,此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第二,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夫妻对于幼童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幼童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幼童暂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宜。但母亲在直接抚养期间,应当对父亲探望给予协助配合。
上述裁判理由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权裁判原则参照离婚裁判执行,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并无具体规定,婚内监护权本身不存在争议,双方均享有监护权并应当履行抚养义务,但发生矛盾双方闹离婚时,抚养权争议则不可避免的出现,尤其在被抚养人年纪较小并无自主意愿时,抚养权争议愈发明显。
指导性案例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裁判合情合理,但考虑到分居并非离婚,且离婚案件当中分居期间往往较长,如一概将抚养权裁判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在分居期间仅能偶尔探望,这亦是对平等监护权、平等教育、平等抚养的不平等对待,或许分期间轮流抚养不失为一种平等保护。
同样,在上述案件当中,衍生出另一法律问题,即如何在分居期间,维护自身的监护权?上述指导性案例给予一种救济途径,同样,被侵权人还可以选择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案例查询,人格权侵害禁令已经广泛用于分居期间监护权案例当中,诸如浙江、上海、四川等地均已运用,此举不失为保障监护权的良好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