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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 股东转让股权不必然免除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5-06-03 07:44:58浏览:29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3年2月9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股东应在认缴期限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这几乎成为了人们的常识。但是,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就对外转让股权,是否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呢?换言之,是否仍需对公司出资呢?很多人朴素地认为:“我已经转让了股权,还要我出资,不公平!”

 

全国人大在修订《公司法》时对这一问题做了有力回应,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但出让人不能彻底免责,股东“甩锅”将成为历史。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其中第一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质,也有人身性质,既是股东的一种权利,也蕴含了相当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本质上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东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移至股权受让方。受让方取得股权,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一》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也给实务中的争论定下了基调。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让人不能免责


(一)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022年12月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的第八十九条调整为第把十八条,并在第一款后增加半句话,整款修改为: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人之后,出让人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行为兜底,是出让人向公司的“变相”担保。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出让人在公司出现负债时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实力的人,进行“甩锅”,从而避免股东恶意逃避公司债务。

 

不过,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款是否适用于该情形,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连带责任

 

认缴期限届满股东未足额出资,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对其他股东构成违约,属于瑕疵出资。这种情形下转让股权,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为法律所不许。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堵住了瑕疵出资股东“破罐子破摔”和“甩锅”的后路,即使将股权转让出去,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如此规定固然有利于规范诚信经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但我们认为仍然存在以下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实质是不足额出资,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一种情形,两者是种属关系,不宜在同一条文中并列。

 

第二,本款规定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法律责任,是过错基础上的连带责任。那么,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不存在过错,由出让人还是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呢?追根溯源,《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源自《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前半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款“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更精确的表达应该是“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此种情形下,出资义务人是出让人。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看,补足出资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出让人,据此可以推导出,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方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应由出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只是进一步明确会更好。

 

因此,我们建议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不免除其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公司法》两次修订案的上述修改,在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方向上,一步一步向前,同时也在股东头上加了一道牢牢的“紧箍咒”,促使股东诚信经营。

 

股东的出资义务直接与注册资本金额大小相关,股东为了规避这一点,不排除《公司法》修改之后将会出现一波公司减资潮,将动辄几千万却超过公司实际经营需求的注册资本减至合理范围内,甚至减至相当小的金额。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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