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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股权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件

发布时间:2025-05-23 08:46:10浏览:37次

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1年5月27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引言

 

股权转让从洽谈、签约、付款,到工商变更登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如果转让人涉诉且名下股权被法院查封,股权受让人则可以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文借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案件,分析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件。


一、基本案情

 

丰禾公司是惠安农信社的股东。2017年12月11日,丰禾公司与双润投资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合同签订后,惠安农信社办理了内部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

 

在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完成之前,福建高院依据债权人黄木兴的申请,冻结了丰禾公司名下的前述股权。双润投资公司对该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但被福建高院驳回。随后双润投资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双润投资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在惠安农信社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手续,且在查封之前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在查封之后已支付完毕,故已成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可排除强制执行。

 

黄木兴则认为,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且双润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未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三要件

 

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三要件: 


1. 权利要件:受让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执行标的享有客观真实的权利

 

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基于该合同取得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是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


2. 占有条件: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

 

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相应的,被执行人则丧失上述权益。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换言之,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权的实质要件。


3.付款要件:受让方按约定支付对价,未不当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其转让行为与受让人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

 

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实现了对等的价值转换,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因此,受让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是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

 

如果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则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法院依法查封时,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否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价值,对债权人不公平。


三、股权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被法院查封,受让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审查


1. 权利要件的审查

 

最高院审理的前述案件中,尽管债权人黄木兴提出丰禾公司与双润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但是黄木兴未提供证据,最高院对此观点未作置评。故在无法定无效情形时,不应否认合同的效力,即应当肯定双润投资公司权利基础的正当性。


2. 占有要件的审查

 

股权不是具体的物,无法实行具体的占有和控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就是股东对股权的拟制占有。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则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 付款要件的审查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双润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因此,丰禾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不符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要件,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终,最高院认为,双润投资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和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四、律师建议

 

基于本案双润投资公司败诉的教训,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笔者建议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投资人(股权受让人)除了要对目标公司做尽职调查外,还应当提前排雷,查明交易股权和交易对象的以下事项:

 

1.查明交易股权的来源,转让方取得股权时是否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者是否足额缴纳出资。

 

2.查明交易股权的权利状态,是否存在股权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瑕疵。

 

3. 查明交易对方(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重大债务风险尤其是诉讼风险,并做风险评级,详细约定违约责任;必要时要求交易对方提供担保。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投资人应敦促目标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信息,及时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当然,作为股权交易的核心环节,投资人也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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