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3年11月9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能否在非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曾经争议很大,2019年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下了定论,龃龉方息。其文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随机选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五个城市2019年之后的一审案例,分析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举证思路,探究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评判规律。
一、“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一)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同时满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两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中国民法学会和商法学会组织的对纪要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增加一种情形,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时的表述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严谨、准确,且现在的表述实际上更严格,所以最后用了这种表述。”该书进一步提到,“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即可”。所以,除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外,还要“具备破产原因”,两者同时具备,才能使股东出资非破产性加速到期。
(二) 《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的破产原因
《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则分别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了进一步解释。本文以图表形式呈现如下,并将原文抄录于文末,供读者查阅。
(三) 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已经构成“破产原因”。
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债权人都会先起诉,拿到胜诉判决书之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无果才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本文理所当然的前提,无需赘言。
《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据此规定,实践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标志就是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换言之,只要有此裁定书即可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具备破产原因,而无需进一步举证。
二、北上广深杭部分法院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13435号
法院认为:
首先,秋町公司对如辰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如辰公司未履行债务。秋町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执行程序未发现如辰公司存在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秋町公司未能实现其债权。其次,股东负有向公司交付相应出资的义务。由于公司解散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终止,故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应视为期限届至。如辰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具备解散的法定事由。如辰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但至今如辰公司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最后,王铁军、王晋殊未举证证明如辰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二人亦未向如辰公司实缴出资。综上,如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5民初19067号
本案法院采纳的证据有:
1.劳动仲裁调解书
2.执行裁定书
3.公司工商内档材料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法院引用了《九民纪要》的表述后,进一步分析如下:
首先,……优鹤米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优鹤米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否的关键。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该院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认为“优鹤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经过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该案执行,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最终出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有鉴于此,优鹤米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本案中,两名被告作为优鹤米公司的股东表示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优鹤米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证人孔令剑虽掌握优鹤米公司的财务情况也未能提供优鹤米的财产线索。故本院认为优鹤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案例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140号
本案法院采纳的证据有:
1.民事调解书
2.付款凭证
3.工商登记资料
4.民事判决书
5.执行裁定书
法院引用了《九民纪要》的内容,认为:“本案中,XX公司的债务经本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XX公司存在大额的债务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此外,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原告等债权人未申请破产,现原告主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8525号
法院认为,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鼓励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任意设定认缴期限,滥用期限利益,以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案中,雄拓公司欠付博鑫公司款项,经本院依法执行后,未发现雄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雄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说明,雄拓公司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的条件,但作为债务人的雄拓公司并未申请破产,现许晶请求雄拓公司的股东即李彬、石云团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本院(2021)粤0112民初180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雄拓公司欠付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35923号
法院提及的证据有:
1. 民事判决书
2. 执行裁定书
3. 企业信息查询材料
4. 公司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东乔泰模具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认定广东乔泰模具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原告要求追加四被告作为(2021)粤0306执25153号的被执行人在各自的认缴且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民初281号
本案法院采纳的证据有:
1.壹加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民事判决书
3.执行裁定书
4.生效证明
5.当事人陈述
法院认为:“本案中,壹加壹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公司经历多次章程、股东、股权等内容的变更,最终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10日前,被告均未实际出资,且根据生效裁判白晓云已不是股东,则豫统公司即是现股东,也是发起人股东,可以承担未出资的补充责任,也可以承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原告在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壹加壹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三、债权人的举证思路
(一) 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几份判决书罗列了法院采纳的证据:
从图表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材料很集中。生效裁判文书和执行裁定书(“终本裁定”)用于证明公司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且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工商内档信息用于证明公司的股东信息、认缴金额、实缴出资、出资期限等。
(二)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提及的关键要素
所有案例都提及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例二提及的财产查控、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直接调查财产等措施,均属于法院执行阶段应当采取的措施,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手段和过程,执行结果以终本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为标志。案例一、案例二均提及股东未能证明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案例二、案例四提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案例五、案例六只提及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径行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三) 债权人的举证思路
从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说理的要素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相对比较简单直接,债权人的举证思路也不复杂,大体提供生效裁判文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内档信息等资料,便足以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如果债权人提供公司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案件执行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资料,以及公司停止经营、营业场所关闭、股东失联、法定代表人失联等证据,则可加强证明效果。反之,若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结束,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举证何其难也,说理何其繁也。
四、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碰撞,则债权人的利益优先,股东期限利益受到限制而应提前出资,让步于债权人利益。
凡事皆如剑,两边均有刃。伤人亦伤己,无事可两成。债权人经历漫长的审判、执行程序,债权不能实现,已然“山穷水复疑无路”,听说可以追加股东的责任,还可以要回一点钱,便如“柳暗花明又一村”。可对于股东来说呢,正是那“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
附件: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